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佳燕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佳燕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以111年度消債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是聲請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