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94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方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 葛俊犯 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1年6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31日),此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顯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表:受刑人葛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2月11日111年1月1日111年6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17號、第103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17號、第103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84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844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84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844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31日111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944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31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