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陳緯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銀葉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因化膿性關節炎住院治療,於112年12月23日才出院返家,伊於返家後才知悉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判決書(下稱原法院判決書)已寄存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伊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領取,於113年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竟認伊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上訴為不合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且送達向其中一處所為之均為合法,僅於不知該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同條第2項參照)。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時陳報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5
(下稱系爭地址;見原裁定卷第11頁),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下稱原法院)依其陳報之地址通知於112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亦到庭辯論(見原裁定卷第103至105頁),又其提起本件抗告之抗告狀當事人欄記載之住址亦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地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地。又原法院對抗告人所為第一審判決,向抗告人住所地即系爭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在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27頁),足認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於112年12月19日屆滿(因末日非假日,無需以假日之次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於113年1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見原裁定卷第131至133頁),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主張其因病住院至112年12月23日才出院返家,始於
112年12月28日領取原法院判決書,屬不可歸責於其,其於113年1月15日提起上訴為合法云云。查,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充其量屬於抗告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以審酌。況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雖抗告人因病自112年11月2日住院,迄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然抗告人住院前即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判決宣判期日為112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其自可宣告期日後,隨時委任代理人或其他方式不時前往系爭地址留意原審判決書是否送達,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主張因其住院期間無法提起上訴云云,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穎
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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