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9、20號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蔡采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關係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32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72年2月24日登記結婚,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惟聲請人出生後多由○○○扶養,相對人鮮少支付家中開銷,且相對人曾無數次酗酒後發瘋,辱罵○○○「討客兄」或拳打腳踢、毆打、勒掐○○○脖子,聲請人2人均在場目睹之,致聲請人2人年幼時便對相對人深感恐懼,每當憶起○○○受暴過程,均有無比之痛楚,相對人已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莫大傷害。
(二)然90年4月4日及91年2月21日相對人再度毆打、踢踹○○○,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全身多處受傷之傷害,相對人甚而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並殺害全家滅屍」等語,經聲請人甲○○多次鼓勵勸說後,○○○鼓起勇氣前往醫院驗傷並聲請民事保護令、提告相對人傷害及恐嚇罪、訴請離婚均獲准,嗣聲請人2人與○○○逃離租屋處,與相對人分離迄今,上開期間兩造毫無聯繫,生活費用均賴聲請人2人與○○○互相扶持。
(三)復聲請人乙○○為身心障礙患者,目前無業,無工作收入,報名職業課程受訓中;聲請人甲○○先前亦無業在家,近期雖有在高雄一間教堂工作,惟收入僅可勉強維持生活,是聲請人均無力扶養相對人。
(四)綜上,相對人自91年6月27日與○○○裁判離婚後兩造即無聯繫,聲請人2人經濟及照顧責任均係○○○獨自承擔,相對人從未探視聲請人2人並盡扶養之責,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兩造久未聯繫,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兼聲請人2人因多次目睹相對人施暴過程,導致精神上莫大傷害等情,由聲請人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以符事理之平,爰以本件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接受聲請人2人全部主張,伊現在身罹多病,有攝護腺癌快擴散,心臟有裝支架,快死了,全部都隨聲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113年7月16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均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即得請求扶養。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憲法第1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其等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及提岀低收入戶證明、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驗傷診斷書、高雄市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1年度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學員識別證影本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32號卷第21-52頁),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依社會就業需求,該年齡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1年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1,585元營利所得,名下有投資及持分土地,財產價值共計為20,470元【計算式:11,400+9,070=20,470】,此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卷,第113、114頁,下稱本院卷),且相對人於本院當庭審理時亦有重聽,由通譯為其配戴耳機(見113年7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力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2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不僅對其等自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聲請人2人具狀陳述綦詳,並據提岀上揭相關事證可稽,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2人之上開主張及相關事證全部接受,亦均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2人上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符。據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即離家未盡扶養義務,亦未善盡人父撫育照護子女之責,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有克盡扶養義務之責,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顯然未善盡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未善盡扶養聲請人2人義務之正當理由,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迄成年,無視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關係人○○○(次女)為聲請人甲○○(長女)、乙○○(三女)之同胞姊妹,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