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長順
楊淑媚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長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偽造以「 曾淑真 」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壹紙(本票號碼:CH四七七六四三號)沒收。
楊淑媚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偽造以「曾淑真」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壹紙(本票號碼:CH四七七六四三號)沒收。
事實
一、蘇長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圖順利向 林清雄 (涉嫌重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貸得所需資金,明知未經曾淑真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其友人楊淑媚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淑媚於100年7月30日,在渠等當時位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之租屋處,擅自以「曾淑真」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CH477643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曾淑真」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由蘇長順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與林清雄供作擔保清償債務之憑據而行使之,致林清雄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與蘇長順,足生損害於曾淑真及林清雄。嗣因林清雄涉犯重利罪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清雄住處,扣得上開偽造以「曾淑真」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CH477643號本票1紙,暨與本案無關之空白本票13張、發票人為 吳欣芬 之票據號碼CH594157號本票1紙、發票人為蘇長順之票據號碼CH477642號本票1紙、發票人為 邱淑芬 之票據號碼CH688606號、CH528483號本票各1紙及日會還款證明表1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真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蘇長順、楊淑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01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5月9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長順、楊淑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42號卷,下稱偵10042號卷,第28至30頁、第38至39頁)及證人林清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00086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上開偽造以「曾淑真」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CH477643號本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票據號碼CH477643號之本票影本與被告2人之指紋卡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7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2頁),復有上開偽造以「曾淑真」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CH477643號本票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在上開票據號碼為CH477643號本票上偽造「曾淑真」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交付上開本票與林清雄,係供作擔保債務清償之借款憑據以行使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有本院102年5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冒用「曾淑真」名義偽造本票後,以該本票供作擔保債務清償之憑據向林清雄行使以借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被告蘇長順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蘇長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7頁),是被告蘇長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2人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萬元,偽造本票之數量僅1紙,且偽造該本票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欲藉由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且上開本票亦未經持票人林清雄轉讓與他人,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蘇長順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借款之便,竟恣意偽造以「曾淑真」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CH477643號本票1紙,並交付與林清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淑真及林清雄,且對民間交易安全及對本票之信賴亦生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係3萬元,數量僅1紙,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2人業與曾淑真、林清雄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1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蘇長順固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然本案宣示判決日為102年5月23日,已逾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依前開決議之意旨,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先予敘明;另被告楊淑媚前於7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楊淑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曾淑真、林清雄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均已知悔悟,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均有待加強,為警惕其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四)至扣案之被告2人所偽造以「曾淑真」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CH477643號本票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就偽造「曾淑真」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曾淑真」之署名與指印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偽造之署名與指印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再以該等物品復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孫少輔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