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童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新童於民國101年3月間,受僱於 黃双蘭 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晨間廚房早餐店。張新童因薪資問題對黃双蘭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對黃双蘭恫稱各該編號所示之言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黃双蘭,致黃双蘭心生畏懼;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言詞辱罵黃双蘭,足以貶損黃双蘭之人格。
二、案經黃双蘭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双蘭警詢之指訴、證人 鄭玉珠 、 黃豐賢 警詢之陳述、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晨間廚房,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出言「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來鬧你、亂死你」、「潑婦」等語,惟否認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倒店為止」之詞恐嚇告訴人、以「潑婦、垃圾老闆」等語辱罵告訴人。辯稱:我在附表編號2之時間說「禮拜六、禮拜天都要鬧你、亂死你」、「潑婦」等語是針對員工鄭玉珠所說,並非對告訴人所述。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及地點均對告訴人恫稱「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倒店為止」等語,於附表編號2與3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恫稱「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來鬧你、亂死你」之詞、嗣辱罵告訴人為「垃圾老闆」、「潑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
14、47、50頁,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鄭玉珠所證: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都說要來店裡鬧,罵告訴人是垃圾老闆,編號2、3兩天都罵告訴人是潑婦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證人黃豐賢所證: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被告都在店裡鬧,說告訴人是垃圾老闆,4月5日、8日都說要鬧到倒店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大致相同,亦與附表編號2之錄音內容相符(被告有說「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來鬧你、亂死你」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並與被告所供:我有在編號2的時間說「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來鬧你、亂死你」等語無違。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於附表所示4個時間都有罵我「垃圾老闆」,但我只要告4月5日、8日兩次,就是被告已經領到薪水,還罵我垃圾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若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而刻意虛捏其犯罪情節,衡情,大可就其所指證被告先後4次辱罵其為「垃圾老闆」等節一併提出告訴,惟告訴人僅針對被告領取薪水後之4月
5日、8日之兩次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並無誇飾、渲染被告犯行之情,故告訴人前開指證,應屬實情。
(三)依101年3月24日13時許(即附表編號1)之現場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於該日向告訴人催討薪資未果,因而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被告並於爭執中說:「5號10號我就會來找你我跟你講(大聲嘶吼),沒看過像妳這樣的老闆娘,哪有這種人,簡直不付薪水,還等到5號,什麼老闆娘阿(更大聲嘶吼)工作不付薪水要等到5號,氣死我,我怕你不成」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以被告在3月24日未能順利領薪、情緒之激動不滿,以及爭執過程中大聲嘶吼、指謫告訴人不發薪水之情節,告訴人指證其有在3月24日9時、13時出言恫稱「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倒店為止」等情,即與常情無悖。
(四)依101年4月5日9時許(即附表編號2)之現場錄音內容,顯示被告至晨間廚房早餐店內索討薪水,過程中被告稱「來,我就站在這裡,黃双蘭來」,某女(應為告訴人)回以「薪水給你了,你還要幹麻?」,被告稱「不對就是了」、「你要算清楚」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領完薪水後認數額不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店內其他女員工對被告稱「來阿,我跟你算」,被告則回以「你不是老闆,我不跟你講,你沒有資格」,該女員工對回以:「那你不要跟我講」,被告則說:「我幹嘛不跟你講阿」,該女員工回以:「真的是瘋到有剩(台語)」,被告則稱:「哪有這樣子,那個什麼人阿,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來鬧你、亂死你、潑婦,23天要1千9(車輛倒車聲)…沒有這樣子就算了,我跟你講啦,薪水少付我(車輛一直發動)」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支付之薪水數額,繼續在店內和告訴人及其他員工爭吵,並表明將在週末前往店內索討,不會因此罷休,則被告主觀上既欲向僱主即告訴人催討薪資,並因索討未果而出言辱罵,則上開「鬧你、亂死你、潑婦」等語,自係針對告訴人所言,而無可能對店內員工所述,故被告辯稱上開言詞是對證人鄭玉珠所述,顯然無稽。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辱謾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細究被告於附表編號2、
3之時間,以「垃圾老闆」「潑婦」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不雅、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均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語,是被告使用上開字詞,顯係出於主觀上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貶抑之意甚明。又被告罵告訴人之地點均係在晨間廚房早餐店內,該處所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前往,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為公然之狀態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密集接續之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類同,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
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緊密時間、同一地點以「垃圾老闆」「潑婦」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一公然侮辱罪。至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僅起訴被告以「垃圾老闆」等語辱罵告訴人、以「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倒店為止」之詞恐嚇告訴人,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擴張起訴事實及於被告辱罵告訴人「潑婦」、恐嚇告訴人「禮拜六、禮拜天都要鬧你、亂死你」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且擴張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其受雇於告訴人,因薪資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在告訴人工作之晨間廚房早餐店公眾場所,以不雅、輕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貶損;被告另以鬧到告訴人經營的店家倒店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暨犯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段│論罪科刑│├──┼────┼─────┼────────────────┼───────────┤│1│101年3│屏東縣潮州│對告訴人稱「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張新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月24○○○鎮○○街│,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倒店為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時│160號晨間│」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廚房早餐店│訴人。│算壹日││├────┼─────┼────────────────┤│││同日13時│同上│承上開恐嚇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稱││││許││「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倒店為止」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101年4│同上│向告訴人領取新水後,因對薪資數額│張新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月5日9時││不滿,即對告訴人稱「不要讓你的生│,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許││意做下去,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倒店為止」、「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來鬧你、亂死你」等語,以此加害財│,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另以「潑婦、│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垃圾老闆」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之人格評價。││├──┼────┼─────┼────────────────┼───────────┤│3│101年4│同上│對告訴人稱「不要讓你的生意做下去│張新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月8日10││,我有的是時間,要鬧到你倒店為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時許││」、「禮拜六禮拜天我都要來鬧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亂死你」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告訴人;另以「潑婦、垃圾老闆│,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人格評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