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4號原告 蘇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蘇玉章
蘇慶 𤨊 杜家賢 被告祭祀公業 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 蘇東華 蘇正惠 蘇明山 蘇清全 蘇宗傑 蘇泰祥 蘇豪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杜家賢與被告祭祀公業蘇耍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買賣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登記皆無效,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6,2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25.92㎡×公告土地現值9,500元/㎡=5,946,2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蘇慶𤨊、蘇玉章與被告杜家賢於106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登記皆無效,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42,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