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玥彤(原名陳旻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玥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車禍責任判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設在寶慶路122號路旁
某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於21時18分42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駛自右至左駛入鏡頭,
即沿寶慶路向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並停在寶慶路122號路旁某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對面道路之邊線外,等待迴轉。如勘驗照片1。
⑵於21時18分47秒,有一某自小客車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之車道內向大興西路2段方向直行。如勘驗照片2。
⑶於21時18分48秒,上開某自小客車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
通過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開始向左方迴轉之動作。如勘驗照片3。
⑷於21時18分49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已駛入車道,可明顯看見該車未打左方向燈。如勘驗照片4。
⑸於21時18分49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駛入車道,此
時,告訴人所駕機車自右至左駛入鏡頭,明顯可見告訴人所駕機車未開亮大燈,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即將發生車禍。如勘驗照片5。」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陳玥彤自邊線外起駛左迴轉時,未使
用左方向燈,且亦未看清其左後方之來車,並讓之優先通行,遽行左迴轉之事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而釀禍,自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合,自可贊同。至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錯誤引用交岔路口不同行向之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顯有違誤。
㈢至告訴人 劉淑惠 於案發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其於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是否亦與有過失,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告訴人僅違反上開規則,無與有過失,而鑑定覆議意見更認因被告所駕小客車從其開始迴轉至兩車碰撞僅一秒時間,告訴人顯猝不及防,而無與有過失,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然查,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告所駕小客車從其開始迴轉至兩車碰撞僅一秒時間,固屬事實,然告訴人若依規定開亮大燈,而為被告停駛於路邊時觀察左後視鏡所察知,則於上開某自小客車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通過後,被告斷不致於立即起駛並左迴轉,則本件車禍不致肇發,是本院認告訴人於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一,告訴人實與有過失,萬不能僅從被告開始左迴轉至車禍發生之時間長短之單一角度論斷之,是就此部分,上開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依上所論,被告於案發時左迴轉侵犯在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
優先路權,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則負次要肇事責任。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本件經本院交付調解,然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4號被告陳玥彤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玥彤於民國109年3月9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暫停於路邊欲迴轉駛入對向往莊敬路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往左迴轉,適有 劉淑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慶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淑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玥彤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淑慧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