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豐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永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承攬春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布拉格麗景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永合公司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交由德朋有限公司(下稱德朋公司)承攬,德朋公司則再將模板工程之大小五金、補皮、工程施作、人員調度、場地材料堆放等交由 游清山 (已由本院另案審結)承攬, 葉鎮昌 則受僱於游清山前往本案工程工地工作。
徐啟豐 受永合公司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施工進度、現場調度,係從事業務之人。徐啟豐本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作業場所,協議高架危險作業管制、作業人員進場管制,聯繫與調整承攬、再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以及確實要求再承攬模板工程之游清山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等事項,以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葉鎮昌 於107年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本案工程工地高度9.5公尺之擋土鋼軌樁壓梁平台處,從事模板傳料作業時,因該平台邊緣開口處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葉鎮昌亦未使用安全帶,不慎自該平台開口墜落至地下3樓樓板,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6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及頸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葉鎮昌之兄趙鎮家告訴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徐啓豐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啓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人即被害人葉鎮昌之兄趙鎮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於工作時墜落而不治死亡。
2、證人即永合公司負責人 呂至偉 於偵訊中之證稱:被告係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
3、證人即德朋公司負責人 邱創德 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德朋公司向永合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模板工程後,復將該模板工程交由游清山承攬,其有帶游清山去找被告,且其有跟被告說游清山係德朋公司之下包,被告係工地主任負責整個工地,游清山向其表示係徵得被告同意後,游清山方將模板放置在擋土鋼軌樁壓梁平台。
4、證人游清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德朋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模板工程,其事先請示過被告,被告說好,其方將模板放在擋土鋼軌樁壓梁平台,被害人係其員工,案發當日被害人並未配載安全腰帶。
5、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 王明義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害人一同準備材料要施作模板工程,其有見到被害人跨過欄杆至擋土鋼軌樁壓梁平台拿取板模。
6、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足證被害人因工作中摔落、頭胸部鈍挫傷及頸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7、現場照片:案發時之現場情狀。
8、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3日勞職北4字第1071015295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內含事故現場平面圖、剖面圖、現場照片):被害人自高度9.5公尺之擋土鋼軌樁壓梁平台處墜落至地下3樓樓板,永合公司與承攬人德朋公司、再承攬人游清山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永合公司對於本案工程擋土鋼軌樁壓梁平台處模板傳料危險作業場所,須確實巡視該作業場所,協議高架危險作業管制、作業人員進場管制,聯繫與調整承攬、再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以及確實要求再承攬模板工程之游清山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等事項,以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之注意義務。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永合公司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竟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自前揭平台開口墜落死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胞妹 趙月珍 痛失至親,所生損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於110年8月16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胞妹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胞妹後,方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胞妹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胞妹,而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同意向法院表示給予被告原諒及緩刑一情,有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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