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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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3191號
聲請人 徐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竑華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徐玉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1月1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