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如下:
㈠關於供被告甲○○行竊使用之扣案鉗子1支乃被告所有,有卷附扣押書可稽(見警卷第7頁),應予認定並載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經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查扣之鉗子,乃質材堅硬之五金工具,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客觀上之危險性,應屬兇器。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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