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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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姓名:陳
現於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三三之二號「盛超商」店內,以該店內之「雪豹」電子遊戲機把玩時,因該遊戲機之賠率過低,致其金錢輸掉迨盡,經向店員乙○○(另案偵辦中)理論,乙○○乃以電話向店長 黃嘉政 (另案偵辦中)反應,甲○○因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乙○○恐嚇稱:「我車上有刀子,你要不要讓我搬走,你考慮清楚」等語,使勸阻之乙○○聞悉生畏,且黃嘉政在電話中,為避免乙○○遭受不利,只好任令甲○○動手將內有十元硬幣新臺幣一千餘元之「雪豹」電子遊戲機一台搬走而交付之。嗣甲○○將該機具拆解後,取出現金花盡,機具則棄於朴子市知德工商旁之水溝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陳述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搬走「雪豹」電子遊戲機並將機內金錢取出花用一事雖直承不諱,但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經店長黃嘉政同意才搬走的云云。惟查:證人乙○○在警詢時陳稱:被告獨自一人進入超商後面展示間,徒手強行將遊戲機從展示間搬出來,我見狀出言阻止,他回答說你想一想,我車上有刀,你考慮清楚。我一聽到他的話,很害怕,便沒有再制止他了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且證人黃嘉政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口氣很差,我很怕,我怕他傷害店內的人,所以同意被告把機台搬走等語(見偵緝卷第五一頁)。由上述可知,被告係因在遊戲機把玩輸錢,心有不甘,遂欲強行搬走機台,店長黃嘉政為避免其店內人員遭受不利,不得已只好同意被告將機台搬走,何況當時店內除被告外,僅有一位店員乙○○,被告身上復有刺青(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五頁),以當時情形,足使 黃女 心生畏懼,故被告搬走機台,並非係乙○○及黃嘉政自由意志下同意其搬走,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十三幀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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