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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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建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黃建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邦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西部牛仔」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0時35分許,黃建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黃建邦身上有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