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52號上訴人 王鳳
王優娜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仕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吉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前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之確定。而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惟上訴人撤回上訴,故於扣除因撤回上訴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5,510元後,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2,755元。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開說明,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