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榮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榮瑞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懷疑 劉秀玉 藏匿其配偶,竟於98年8月6日12時30分許,駕駛牌照1906─WN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街○○號劉秀玉住處前,向劉秀玉恫稱:「將放火燒房屋」等語,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急速倒車作勢欲衝撞劉秀玉,致劉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秀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榮瑞涉嫌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榮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玉、證人 楊婉婷 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證人劉秀玉於警詢時證稱因此心生畏懼及恐慌,晚上無法睡覺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0頁),且因此報警提出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言詞及急速倒車方式恐嚇劉秀玉致生危害於安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劉秀玉之意見,對於被告具體求刑拘役30日,經被告表明同意,應認被告已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業已取得告訴人宥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所為科刑之宣告,既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本院之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