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建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建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建台涉犯偽造文書等案,鈞院已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前因遷移住居所,疏未辦理遷移戶籍,致無法收到傳票而遭通緝。就所犯各案,已於偵審中認罪認錯、深感悔悟且所犯尚非情節重大。被告須親自向債務人索回欠款以籌錢償還被害人,待籌足款項必請律師陪同與被害人處理和解事宜,不致傷害被害人。被告具保後必會回戶籍地居住隨傳隨到,無逃亡之虞,被告有一孤子,數月乏照顧,急需被告妥適安頓照顧。祈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方建台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參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曾有逃亡之事實,且受判處4年2月之重刑,犯罪情節與刑度均非輕,有理由足認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又綽號「 李哥 」之人迄今仍未緝獲,倘逕將被告釋放,難謂其不藉機與相關共犯串證。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稱欲籌措金錢償還被害人及照顧孤子云云,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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