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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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鍾佳諴
徐國偉 被告 詹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948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5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49公里600公尺處南向交流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繹倫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064,000元,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2,248,011元(其中工資256,950元、零件1,991,061元),因所估修復費用逾市值,故未實際修復,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黃繹倫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2,248,011元,其中工資256,950元、零件1,991,061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99年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10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
4年7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8月。
(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1,991,061元,其折舊額為1,753,063元【計算公式:第1年折舊:1,991,
061元×0.369=734,702元;第2年折舊:(1,991,06
1元-734,702元)×0.369=463,596元;第3年折舊:(1,991,061元-734,702元-463,596元)×0.369=292,530元;第4年折舊:(1,991,061元-734,702元-463,596元-292,530元)×0.369=184,586元;第4年又8月折舊:(1,991,061元-734,702元-463,
596元-292,530元-184,586元)×0.369×8/12=77,649元;折舊總金額計算公式:734,702元+463,596元+292,530元+184,586元+77,649元=1,753,063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7,998元(計算式:1,991,061元-1,753,06
3元=237,998元),另加計工資256,9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4,948元(計算式:237,998+256,950=494,94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494,948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11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