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忠義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6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2,58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故意毆打原告成傷等情,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等人格權,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0月4日具狀以原告於事發當天亦有毆打被告成傷,不法侵害被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為由,提起反訴。經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提起本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應認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角樂園南方100公尺處海邊,因捕魚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持竹棍連續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及左臂撕裂傷與擦傷、右臉頰撕裂傷、左手腕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6,460元、計程車費用16,500元、因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50,627元、看護費用5萬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613,58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事發當天確有發生爭執,進而發生口角糾紛及扭打,致兩造均受有身體傷害。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醫療費用與原告提出之單據數額不符,且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或聘用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係搭乘醫院之交通車,看護亦係由原告同居人為之;另原告係務農為業,具有季節性之工作,事發當時已過西瓜採收期,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不合理。另被告係打零工維生,事發經過係因與原告發生互毆,雙方均有過失,且事發後被告亦多次主動向原告表示關心及和解之意,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事發當天亦有持圓鍬動手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因此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30萬元,並精神痛苦,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不僅就診科別與所受傷害無關,就診日期亦距事發當天3月,均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受有其所指稱之傷害,或其所受傷害與本件糾紛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並請求合計613,
587元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亦有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害,造成醫療費用支出等情而提起反訴,亦經反訴被告否認之。兩造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角樂園南方100公尺處海邊,因捕魚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遂手持竹棍連續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及左臂撕裂傷與擦傷、右臉頰撕裂傷、左手腕及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7禎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8至9頁、第43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案卷(下稱本件刑案)核閱無訛;本院刑事庭於該刑案並因此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之刑事判決影本),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既以手持木棍擊打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參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對象發
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
院門診及住院收據20紙(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所示,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4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至李綜合醫院就診,健保給付部分合計86,003元,自費額合計為10,457元,優惠金額合計2,000元,實際繳納金額為8,457元,並有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8至9頁)。又查,原告於10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因傷住院、104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至李綜合醫院精神內科門診治療、住院,係因可能有腦震盪相關後遺症等情,並有李綜合醫院105年7月18日李綜醫字第0105005022號函及原告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是此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足認係因被告造成本件傷害所生之損害。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金額與單據不符云云,已難採信。
⑶次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就診所花費之健保給付費用,雖
係由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署直接向醫事服務機構給付,非屬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然健保制度雖屬強制性社會保險性質,仍屬保險制度之一,並須由被保險人按月給付保險費,方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受健保制度所生由保險人給付部分就診費用之利益。是保險制度之目的係以保護被保險人為出發點,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定得由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事故類型,參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保險人縱於本件傷害發生後,依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對原告提供醫療給付,亦不因此取得代位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發生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代位請求之情事,即非不得據此對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⑷再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就診應負擔之自付額部分,因原
告另享有優待金額合計2,000元,故原告就自付額部分實際繳納之金額為8,457元等情,有前開門診及住院收據20紙(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可參。原告就自付額之支出,因優待金額之故,造成實際繳納金額僅為8,457元;細究此部分原告受優惠待遇而實際未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元,既未因此有何實際花費之增加,亦非屬因保險制度或他人代墊而未支出費用之情狀,尚無法認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⑸基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受領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
共86,003元,另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8,457元(即扣除優待金額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萬4,460元(計算式:86,003元+8,457元=94,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計程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受傷後,需至醫療院所就診及
治療,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16,5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36紙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又據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所載日期與李綜合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登載日期相互核對,原告搭乘計程車及支出費用之日期確有至李綜合醫院就診之事,且收據摘要上已載明「門診山邊-苑裡來回」、「住院山邊苑裡」、「出院苑裡」等語,此固可認定原告因本件傷害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事實。
⑵被告就此辯稱原告實際上係搭乘醫院之交通車,且其所
受傷害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係頭部、臉部及左前臂受有傷害,下肢並未有何傷勢,應不致影響原告日常行動及行走;且原告於104年9月3日出院時,已可自行下床如廁、活動步態平穩,頭暈不適漸減緩中,狀況穩定已適合返家休養等情,有李綜合醫院之原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綜合上情,原告日常活動及行走應未因本件傷害而有障礙,尚難認定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等語,即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旁人看護,於104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僱人看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
5萬元,並提出領據1張為佐(見附民卷第35頁)。然查,原告雖受有本件傷害,於10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第一次住院期間,四肢活動尚可,能自行下床如廁;於
104年9月4日出院時,能自行下床如廁,活動步態平穩,並經醫院護理人員給予原告相關出院自我照護注意事項;於104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第二次住院期間,亦能自行下床如廁及活動,於同年月23日出院當日,經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告知自我照護注意事項,並應有適當休閒與活動(如:下棋、散步等)等情,有李綜合醫院之原告病歷及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是原告於104年8月26日至104年12月25日間,仍得自行下床如廁,並於出院時經護理人員告知自我照護應注意之事宜,顯見原告應得自行處理生活所需,尚無法據此認有聘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看護費用云云,亦難逕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以務農為業,因本件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
,減少勞動能力50,627元等語。然查,原告高齡逾7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僅提出報紙新聞3份(見附民卷第36至38頁)為佐;然觀此新聞內容,僅提到「74歲瓜農王忠義」等語,並未有該新聞採訪、刊登之日期,亦未有其他說明可供佐證,尚不足以此證明原告現仍持續從事農作並有勞動能力。又原告對其現仍持續從事農作乙節,並未提出收入明細、土地權狀或耕地證明等資料或其他事證足供本院審認,自難單以原告陳述及報章新聞內容,逕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兩造僅因捕魚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互有拉扯,被
告竟以竹棍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及左前臂均受有撕裂傷,並須經縫合處理,且於受本件傷害後,亦常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後遺症,2次住院觀察及治療等情,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0至85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年逾70歲,不識字,103、104年度利息所得各為15,638元、26,511元,未有其他收入,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共3筆;被告年約55歲,國中畢業,103年度薪資所得2,300元,104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在卷可按(見本院個資卷、本件刑案偵卷第9、14頁);參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雙方之可歸責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460
元(計算式:94,460元+50,000元=144,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亦有出手傷害反訴原告,致其受有傷害等語。經查,本院刑事庭於本件刑案審理中當庭勘驗錄人提供攝錄事發經過影像檔之結果,兩造於事發當時,反訴被告俯身拾起地上長棍,揮舞右手長棍,擊中反訴原告上半身2次,兩造持續拉扯對方後,再擊中反訴原告下半身、左手數次,並擊中反訴原告頭部,導致反訴原告頭戴橘帽歪斜,兩造隨後開始激烈拉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頭部揮右拳(無法確認有無擊中),反訴原告亦向反訴被告頭部揮右拳還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件刑案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是依上開事發過程,反訴被告有手持長棍揮打之方式數次攻擊反訴原告身體,另有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攻擊反訴原告等情,應堪採認。次查,反訴原告於10
4年8月26日事發當日,即前往通霄光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肩胛部挫傷,並於同年月28、29日前往新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多處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件刑案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經探究本件反訴被告於事發過程攻擊反訴原告之部位,多數集中上半身及左手,而反訴原告於事發當日就診之診斷結果亦為左側肩胛部挫傷,所受傷害之部位未有違常情;另反訴原告於事發後2、3日前往新民診所診斷之結果,更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與事發當日診斷之挫傷傷勢並無歧異等情,應足認反訴原告確因反訴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胛部挫傷之傷害。則反訴被告既有以上開方式,致反訴原告受有傷害,參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據反訴原告提出
其在通霄光田醫院、李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3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自付額為600元(計算式:100元+80元+420元=600元),健保給付部分則為1,980元(計算事:809元+1,171元=1,980元),合計為2,580元(計算式:1980元+600元=2,580元)。反訴被告雖抗辯稱其診斷所受之傷害並非反訴原告所致,另反訴原告前往李綜合醫院就診之科別為身心科,更與反訴被告無涉云云。然查,本件反訴原告前至通霄光田醫院、新民診所就診之內容,均係因反訴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如前之審認;而反訴原告於105年4月14日至李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係因其自述在海邊與他人發生爭執,並互相攻擊傷害,心中常想到這件事,導致有不易入睡、淺眠之症狀等情,有李綜合醫院之反訴原告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蓋身心科主要係對病人內心自覺之病症,或因此病症外顯於日常生活,使病人生理、心理產生不適,給予藥物或心理支持、治療為方法,本以病人主訴之主觀感受、想法為診斷依據;本件反訴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原因,既係其自覺因本件糾紛造成睡眠障礙、內心糾結,即應與本件糾紛及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密切關聯性,而具有因果關係。是反訴被告徒以前詞所辯,即無可採。
⑵基此,反訴原告受領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為1,98
0元,另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600元,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5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憑。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雖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勞動能力因傷害受減損之事證以實其說;且查本件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肩胛部挫傷」等情,業如前述,衡情應不致影響日常活動與一般工作;再詳觀通霄光田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刑案偵卷第28頁反面),未有何須休養、不宜活動等相類之醫師囑言,客觀上自難認有何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兩造因捕魚問題發生爭執,反訴被告竟持長棍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部挫傷之傷害,而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年約55歲,國中畢業,103年度薪資所得2,300元,104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反訴被告年逾70歲,不識字,103、104年度利息所得各15,638元、26,511元,未有其他收入,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共3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在卷可按(見本院個資卷、本件刑案偵卷第9、14頁);參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及雙方之可歸責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合上情,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2,580元(計算式:2,580元+20,000元=22,5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
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各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狀繕本則於本院105年11月18日審理中當庭交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而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反訴狀記載之繕本收受日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
4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被告則請求原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伍、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460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58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就本訴與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