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朝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朝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餘重零點壹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姜朝勝㈠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於97年12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毒品案件,於98年5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於98年12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案件,先於98年10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上開㈠至㈣之案件,於100年
3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上開㈤至㈥之案件,於100年1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5至6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公園之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光復橋頭往臺北市方向處為警盤查,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84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餘重
0.1838公克),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朝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3、64頁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84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餘重0.18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持該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呈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4頁參照),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淨重0.184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餘重0.18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上開第二級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在卷(偵查卷第42頁參照),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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