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嘉澤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之處分(一○一年度他字第九八一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柒日以北檢治雨一○一他九八一字第一一六號函對於胡嘉澤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要旨,檢察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前,仍應先經訊問之程序。又因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應以被告有可能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始得為之。惟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7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至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嘉澤擔任董事長之公司進行搜索,同時通知被告於同日下午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其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逮捕,並予交保。惟被告於日前收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函轉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禁止出國處分,依公文處理流程,可推知檢察官前開函文,應係於其對被告為訊問前,即已預先簽辦、發文,非在對被告訊問之後,是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二)又本案肇因於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告等人之告訴,但該公司業於102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公司同年月29日證交所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而該公司提出告訴至具狀撤回告訴期間,檢察官未傳訊被告調查,竟於同年3月7日發動搜索、扣押程序,並第一次傳被告到庭訊問,則被告既未因本案有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記錄,可見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檢察官所簽發之逮捕通知書,其事由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乙項,足見檢察官亦認被告無此一事由。而當日訊問筆錄,未記載檢察官所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且未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則被告既依通知到庭接受訊問而無逃亡,亦無事實有足認為逃亡之虞,本案偵查程序之進行,並無妨礙,自無對被告為禁止出國之強制處分,
(三)被告為資本額上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在商界有一定聲譽,且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財務不良,而被告待人處事向來清白,實無必要為已撤回之告訴而無被害人之刑事案件,僥倖以逃亡為手段而規避偵查,且被告在台仍與母親設同一戶籍居住,妻兒亦有戶籍,在國外又未置產,顯無任何可能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之客觀條件。
(四)綜上,本件限制出境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
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固得對被告逕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惟仍需先踐行訊問之程序,方為適法。又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裁定要旨參照),同理,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時,其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亦應符合首開規定。
三、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前曾就檢察官為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時,有無告知被告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詢問,經該署於102年3月22日以北檢治雨101他981字第17229號函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102年3月7日筆錄第2頁等資料。觀諸前開進行單之內容,確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涉及重大經濟犯罪嫌疑者』禁止出國,予以限制出境」等字,及檢察官與日期為102年1月7日之職章;又前述筆錄倒數第四行、第二行,分別有日期102年3月7日與「檢察官諭知交保10萬元」等內容;而點名單則有被告姓名、「交保拾萬元」、「限制出境(已)」、「3/7」等字與檢察官簽署其姓氏等內容,堪認檢察官係於102年1月7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而於同年3月7日始對被告進行訊問並諭知交保之處分。則檢察官既於限制被告出境前,尚未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所為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被告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至被告所主張之其他聲請事由,因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承學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