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上開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6日112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4日113年4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9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7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