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98號
112年度婚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1非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吳柏儀 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2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亭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本請求(112年度婚字第198號)、反請求(112年度婚字第21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長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4萬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女甲○○會面交往。
四、A01其餘聲請駁回。
五、A02其餘聲請駁回。
六、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2負擔。理由
壹、A01提起本請求(112年度婚字第198號),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下稱長女、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A02則反請求(112年度婚字第213號)請求酌定由其擔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1日結婚,並育有長女,於111年4月12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女與A01同住,後經判准離婚確定,長女自出生均由A01照顧,故請酌定A01擔任親權人,A02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
(一)酌定由A01擔任長女之親權人。
(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定會面交往。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參、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長女與A02關係緊密,應由A02擔任親權人適宜,並請定會面交往,如採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則A02願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一)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或共同親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定會面交往。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7月21日結婚,並育有長女(110年生),後經判准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4月12日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女與A01同住。
伍、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女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女會面交往?
陸、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要爭取擔任親權人,對長女事務始終難以理性平和
地討論,且爭論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是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
⒊訪視部分: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長女,
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8號,下稱本請求卷,第85至96頁):A01為主要照顧者,長女會與其擁抱,並拿球一起玩樂,其等有戳臉和親吻之互動,A01提出A02曾吸毒並有家庭暴力行為,A01具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長女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
,見本請求卷第267至274頁)略以:A02考量長女長期由A01主責照顧,自己分工週末照顧陪伴,但兩造分居後未能友善會面交往,建議試行輪流照顧。
⑶均因僅訪視一造,均未能做出結論。
⒋由前述訪視報告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等,有何不足或對長女不利等情,足認兩造皆可提供長女生活與成長所需,長女雖年幼不懂何謂親權,未能表達意願,但其出生後至今均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受A01及家人照顧,已建立正向親密的依附關係等情,足認長女依賴A01及家人的陪伴照顧,並已熟悉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是以,本件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長女的最佳利益。
(三)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女之父母,且經酌定A01擔任親權人。又長女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活狀況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⒊A01於111年有利息所得為1,301元,名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
為10萬元;A02於111年度之所得為673萬3,368元,名下財產(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經國稅局核定為3165萬2,4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請求卷第至57至58、63至66頁);A01表示未扣除成本的月收入約美金1,000元,沒有不動產,有證券和存款約100萬元等語,A02自陳家族自營傳產公司多年,於越南設有工廠,薪資每月約10至20萬元,自評家庭經濟環境尚屬優渥,112年1月起給付A01每月3萬3,000元的扶養費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請求卷第91、271頁),可認能提供高於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3,730元的生活水平,且兩造僅生育一名子女,也願意投注栽培長女(見本請求卷第291、461頁),再參酌兩造經濟狀況、住居區域、子女人數及需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長女每月扶養費應以5萬元適當。
⒋考量A02的收入及財產較A01為高,且長女現尚年幼,需要A
01親力親為的照顧教養,須付出更多的心力,此自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A01、A02分擔比例應為20%、80%。
據此計算,A02每月應負擔的扶養費為4萬元(計算式:50,000×80%),並應給付至子女滿18歲之日止。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A02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A02如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會面交往的部分: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親情,已屬無奈,為兼顧日後人格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A01固主張A02前有家庭暴力等不適當的行為,應採社工監
督的限制會面交往,惟經本院及家事中心社工透過直接觀察A02與長女分別於112年10月13、24日的會面交往情形,均認為長女並無排斥、抗拒或不適,其等互動親近自然等節,此有觀察紀錄存卷可參(見本請求卷第307至312頁),故A01前述主張,尚非可採,復參酌長女已熟悉與A01的共同生活,認應採分階段的方式,以利長女能儘早適應父母分開的會面交往方式。⒋參酌前述訪視報告、觀察紀錄、兩造陳述、住居所遠近、
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⒌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係以兩造分居臺北、臺南為前提來規劃
,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據實際變動(如搬家等)、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如就學住宿等)等來安排,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落實友善父母:
⑴如果孩子因生病或意外住院,但住院的期間並非落在對
造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未明定於會面交往的方式中),則對造可不可以到醫院探視孩子?⑵縱使未明定於會面交往中,答案當然是肯定的。
⑶本院曾聽聞某些父母認為不行,理由為要給孩子安靜的
養病環境等語。然而,父母不是外人,醫院也會允許父母在一定的時間下探視孩子,前述拒絕探病的理由,看似正當,實為玩弄文字遊戲的機巧(病人當然需要安養,但能夠有至親的探視關懷,感到溫暖,不也是能促成早日康復嗎),已構成妨礙探視,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⑷如果要就會面交往的內容寫成厚厚一本像磚頭般的書,
法院當然做得到,但即便詳細擬定,恐怕也是無濟於事,因為總會遇到突發狀況或不可預期的變數,無法期待面面俱到而掛一漏萬。
⑸誠盼兩造時時關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不僅是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亦是增進子女之最佳利益。
柒、綜上所述,本件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A02反請求擔任親權人或共同親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1請求A02應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4萬元及兩造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為有理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A01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玖、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下稱長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滿2個月為止。
(一)共進行4次,每次3小時。
(二)每月第1、3週的週六或週日:⒈由兩造合意是週六或週日進行,如無法合意,則一律定為週日。
⒉於該日之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
(三)週數定義: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的週六、日」,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同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9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四)接送地點及方式:由A02至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長女外出,並應於結束前送長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時起至滿2個月。
(一)若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於所定的期間內,會面交往的次數
未滿3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3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共進行4次,每次6小時。
(三)進行週數、接送地點及方式均同第一階段。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時起至滿2個月。
(一)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於所定的期間內,會面交往的次數
未滿3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3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共進行4次,每次8小時。
(三)進行週數、接送地點及方式:同第一階段。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時起至長女就讀小學為止(以註冊日為準)。
(一)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於所定的期間內,會面交往的次數
未滿3次,則第四階段的會面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三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3次,始開始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平日:⒈於每月第1、3週之週五晚上7時起至同週週日晚上7時止。
⒉接送地點: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⒊接送方式:
⑴由兩造輪流負責全程接送。
⑵開始的2個月由A02全程接送,之後的2個月由A01全程接
送,再之後的2個月由A02負責全程接送,之後的接送依此輪流進行。
(三)A02生日、父親節、長女生日:⒈A02得於上開生日、節日當日或於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並
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A01,如未通知,A01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10時30分,至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長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30分前送回上開處所。
⒉如希望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四)農曆過年:⒈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民國紀元偶數年除
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於奇數年之農曆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⒉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五、第五階段:自長女就讀小學開始至年滿15歲為止。
(一)平日:⒈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1時起至同週週日晚上7時止。
⒉接送地點:A01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⒊接送方式:
⑴由兩造輪流負責全程接送。
⑵開始的2個月由A02全程接送,之後的2個月由A01全程接
送,再之後的2個月由A02負責全程接送,之後的接送依此輪流進行。
(二)A02生日、父親節、長女生日及農曆過年:同第四階段。
(三)寒假(以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四)暑假(以就讀學校的行事曆為準):⒈增加20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同平日。
六、於長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貳、第一至五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A02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A01,A01不得無故拒絕。如A02未準時提前通知,A01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A01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要接長女,縱使A01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然只要A02確實準時發送訊息,A01即不得以不知道此訊息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A02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A02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這半年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逾時之處理:
(一)接送時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二)若超過30分鐘去接,A0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三)若超過30分鐘送回,A01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四)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直系血親重病或亡故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A02應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2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
(一)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長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如對視訊時間及方式無法協議,則一律定為每月三次,每次20分鐘,於第二、四週的週一、週三或週五的晚上8時至8時20分進行,A01應提供設備及環境協助長女與A02進行視訊。
四、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A02於探視時應尊重前述場所之規範及權責人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A01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五、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A02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應於接送前4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A01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以上開方式通知為止。
(二)如果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分鐘以上,則A01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三)A02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四)A02若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接送,仍應得A01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但如果是送回子女,則不在此限。
六、資訊交換:
(一)聯繫時僅限於討論長女的事務,均不得封鎖對方。
(二)A02得詢問A01關於長女就讀的學校(包括班級、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及活動(包括園遊會、校慶、運動會、校外教學、畢業旅行及畢業典禮等)的名稱、時間、地點及內容,A01不得拒絕回答。
(三)如長女遇有急診、手術及住院等,A01應於事發之24小時內通知A02。
七、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A01,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附記:覺察、轉化與改變:預見孩子的幸福
一、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然而在離婚的現場及後續的生活,孩子往往是個沒有「聲音」的人,其需求常被忽視等情形,早為許多研究文獻所指出。
二、依據 程芷妍 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其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
(一)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
(二)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
(三)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能讓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三、提醒A01不要因為擔任親權人就沾沾自喜,認為A02遠遠不及,或是有意無意間將婚姻中所受的不滿、委屈或苦楚投射到共親職上,因而拒斥對方在保護教養上的分擔或協助;冀盼A02不要因為未能擔任親權人,而將埋怨、不甘或失落加諸或影響子女,與子女點滴互動的累積終將會有情感的回饋。

四、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需要時間及契機,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期盼兩造能適度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不困難,縱使最後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淡化,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五、《爸媽離婚再婚教我的事》( 李可心 ,台北,商周,2017年10月26日初版,頁159~161)……若問我們在不在意他們為什麼離婚,我們當然在意,畢竟這件事對我們影響很大,但每當跟他們談到這段過去時,十之八九都會演變成一場爭吵。……我們知道,法院記載的內容是無情、不顧前因的,因為法官並不認識我所愛的爸媽……我也了解,當時的爸媽就好像迷了心竅,眼裡只有監護權,難免會想盡辦法傷害對方,以提高自己的勝算。而他們所聘的律師,心中也未必有我們孩子,所以我們選擇不去了解根據律師的爭論所記錄的真相。……我寧願永遠不知道當初離婚的真相,今天良好的親子關係,可是我們花了長年的努力、付出沉痛代價換來的,比起知道真相,我認為與父母的關係和自己過得快樂更重要!……不可否認,爸媽離婚是既定的事實,無論兩個人有什麼不同感受或解釋,也都是真相。所以,親愛的爸爸媽媽,請別再執著誰是誰非了!而我呢,我選擇放棄真相,只因為我愛我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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