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為此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應減刑之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