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鈺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6號
被 告 林鈺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5樓居所內,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度達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50ng/mL、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達5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時,因另涉車手洗錢案件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7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93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1448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達361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778)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