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與 汪雅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補充為:「王郁萱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汪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汪雅文因此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執意駕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現場肇事碰撞前方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27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被告王郁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萱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汪雅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雅文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