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相對人 陳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7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20元(記帳日期:107年3月13日)、戶政規費15元(日期:107年3月15日)及法院閱卷影印費20元,合計支出1,05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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