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煌考領有合格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靠行於大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鎮通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豐街(聲請意旨誤載為大豐路,下同)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澄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詹雪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因張森煌貿然右轉行駛,致詹雪惠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與張森煌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詹雪惠因而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張森煌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雄檢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橋檢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雄檢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第39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日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澄觀骨外科診所105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2日總編號24378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雄檢偵卷第10頁、第11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16至23頁、第32頁正面及背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78年間即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卷第8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應知之甚稔,是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上路時,自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甚明;復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在該路段慢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從而,堪認被告本件揭駕駛行為顯違反前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承辦警員為肇事責任初步分析後,其結果亦認被告有汽車行駛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2日總編號24378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足憑,亦略同本院前揭審認意見,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為大鎮通運公司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雄檢偵卷第38頁背面),則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以,被告於執行前開駕駛業務時,因前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雄檢偵卷第2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以駕駛車輛為其從事業務之主要行為,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其竟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與在該路段慢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減輕;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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