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吳束霞 相對人 陳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昌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提出相對人子女 陳逢彬陳芬瑛陳嘉慶 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及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及親屬同意書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前述資料,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準此,聲請人既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件程序難以進行,其聲請難認適法,依前述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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