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聲請人 李鋒彬 相對人 李曉菁
李 林素如 (即林素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仍不得提示請求付款,自難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17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01│103年9月22日│500,000元│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CH500628││└─┴──────────┴─────────┴──────────┴──────────┴────────┴──┘┌────────────────────────────────────────────────────────┐│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17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01│104年6月24日│200,000元│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CH500626││└─┴──────────┴─────────┴──────────┴──────────┴────────┴──┘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