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壹參陸公克、零點貳壹零貳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詠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05、8421號及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36公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02公克,106年度毒偵字第8421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林詠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7年2月1日出所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05、8421號及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皆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9136公克、0.2102公克),有該院106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106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