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城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4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總驗餘淨重貳點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莊城威前 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驗餘淨重2.59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313號裁定駁回確定,於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刑事抗告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1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01
43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出所通知、不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至60、71至8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白色透明晶體3包,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總毛重
3.22公克,總淨重2.62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
2.5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夜間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2811
900號函暨所附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至16、20至21、43之1、44至45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