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炳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1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二、一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同址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需前往警局報到,於上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月23日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執行完畢,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6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1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二、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
二、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案與上開①至⑤案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月1日,於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
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需依通知前往警局報到,惟其於上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雖其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偵詢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罪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
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因照顧生病之家人、過於疲累,且因脊椎感染方再次施用毒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脊椎感染開刀而無業、全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