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行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以票據上所載文義為其負責之依據,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以變更其文義或為之補充,從而不得於票據之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27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抗告人部分清償,為相對人所是認,相對人並陳稱票據債權僅餘13,272,827元尚未受償,相對人並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主張抵銷64,995元,於109年1月6日主張抵銷36,930元,另於109年1月16日,主張抵銷美元1,525元,依抵銷期日台灣銀行即期匯率折算為新台幣45,567元(=1,525美元匯率29.88),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於相對人是認清償及主張抵銷之範圍內,業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相對人就該已消滅之票據債權,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准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號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既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名,抗告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按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已可認定係由抗告人所簽發,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法院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