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廖文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
8、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6、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1月之範圍,是原審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應屬適當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現加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期尚未達有期徒刑4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容有誤會,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全部或一部合於相關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刑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減刑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減刑係為開啟罪犯更新及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等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因須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原定之執行刑失效。法院於重新定應執行刑時,雖應以各罪之宣告刑而非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但除非有特殊之情由,仍不宜超過前定之刑度。審酌原審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較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與如附
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4月,合計後尚超出有期徒刑2月,有失衡平。亦即如附表編號10、11之罪應執行之刑如接續如附表編號1至9原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其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自不能因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加重受刑人原應接受執行之刑期,是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故抗告人執此事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105年11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0806號│度偵字第20806號│偵字586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106年度易字第2089號││實├───┼────────────┼────────────┼─────────────┤│審│判決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8月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106年度易字第2089號││決├───┼────────────┼────────────┼─────────────┤││判決│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106年8月28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是│均否││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6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字第13707號││├─────────────────────────┴─────────────┤││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年度聲字第397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3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1286號│度偵字第31286號│字第312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事├───┼────────────┼────────────┼──────────────┤│實│判決│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審│確定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是│均否││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6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編號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字第14688號││├─────────────────────────┴──────────────┤││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年度聲字第397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7日│105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41號│度偵字第641號│偵字第895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960號│106年度易字第2960號│106年度易字第3747號││實├───┼────────────┼────────────┼─────────────┤│審│判決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1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960號│106年度易字第2960號│106年度易字第3747號││決├───┼────────────┼────────────┼─────────────┤││判決│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2月25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是│均否││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1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編號7、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字第695號││├─────────────────────────┴─────────────┤││編號1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年度聲字第397號)│││││││└─────┴───────────────────────────────────────┘┌─────┬────────────┬─────────────┬────────────┐│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3日│105年11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2306號│偵字第2700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78號│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實├───┼────────────┼─────────────┼────────────┤│審│判決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78號│107年度簡字第160號│││決├───┼────────────┼─────────────┼────────────┤││判決│107年1月8日│107年3月12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否│均是│││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度執字第3155號│執字第45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