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陳玲莉 訴訟代理人 王兆鈴 被上訴人 黃陳春綢
黃永隆 黃永仲 黃淑君 黃永先 黃心如 黃景良 陳 黃惠玉 楊 黃惠美 賴 黃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禮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 陳黃惠玉 、 楊黃惠美 、 賴黃惠珠 及訴外人○○○(下合稱陳黃惠玉等4人。○○○已歿,被上訴人10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於73年間提供共有土地與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上訴人則與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簽訂委建契約,委由○○○公司在被上訴人陳黃惠玉等4人所共有之土地上興建透天2樓房屋,於建屋期間因中途變更起造人,遂由上訴人直接向地主即陳黃惠玉等4人購買編號B1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下稱B1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下稱0000之00地號土地)以及現供私設巷道使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等兩筆土地,然於交屋後,陳黃惠玉等4人僅將0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以公用設施土地依法不能分割移轉登記為由,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於75年5月31日出具切結書予各承購戶為憑。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發現之75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已載明立契日期為74年8月24日,足見上訴人與陳黃惠玉等4人已於74年8月24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且於上訴人完納契稅後,該買賣迄今仍未解除,故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所載標的為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契稅繳納通知書記載「立契日期:74.8.24中工建字第56260」,尚非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於74年8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然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所載0000-00地號土地,乃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B1房屋建築所占位置亦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豈能謂與系爭土地無關。而依契稅條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可知契稅純以訂定契約行為所應課之稅,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不動產標示(坐落)為○○○段0000、0000-0號、契別為中途變更,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黃惠玉等4人,其餘人等無權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認上訴人與陳黃惠玉等4人於74年8月24日成立買賣關係。
三、實務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視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陳黃惠玉等4人於74年12月29日開立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上訴人,而在預購及委建房屋,須檢附權利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申請人實施建築行為之同意書,即屬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物權利移轉辦理予變更起造人之上訴人之證明,按此,上訴人之建築基地土地,並非委託建商代購,而是雙方當事人間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對被上訴人自有拘束力。
貳、被上訴人抗辯:陳黃惠玉等4人於73年間提供原○○○段0000與0000-0地號土地與○○○公司合建(原○○○段0000地號土地於合建時申請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0等地號),約定雙方各自販售分得之房地。上訴人係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買受B1房屋暨坐落基地,買賣價金亦係交付予建商,無論上訴人與○○○間契約約定內容為何,因被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陳黃惠玉等4人從未曾與上訴人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亦未曾收過上訴人價金,陳黃惠玉等4人是依與○○○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約定,於75年2月4日將已分歸建商之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給向○○○公司購買房地之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契稅單據是針對建物買賣課稅,其上不動產標示地號,是以當時尚未分割之○○○段0000、0000-0地號標示,已與系爭土地無關,況且,上訴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都是與○○○簽訂,上訴人繳納契稅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該契稅繳納通知書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又上訴人另以訴外人即原起造人○○○出具之同意書,主張其有購買系爭土地
104.064平方公尺,惟○○○出具之同意書上所載「建築延面積」,乃是上訴人買受之透天2樓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並非建地面積,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誤。另上訴人已多次提告,本件訴訟之內容與已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之訴訟內容相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4.064平方公尺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前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上訴人前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而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返還不當得利,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與陳黃惠玉等4人於74年8月24日成立買賣關係,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在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黃惠玉等4人前於73年間提供共有土地與○○○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上訴人與○○○公司負責人○○○簽訂委建契約,委由○○○公司在陳黃惠玉等4人所共有之土地上興建透天2樓房屋(即B1房屋),上訴人已付清購買房地之價金,上訴人已於75年3月20日取得B1房屋坐落基地即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陳黃惠玉等4人於75年5月31日曾出具切結書予向○○○公司購屋之承購戶,並○○○死亡後,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743號、102年度訴字第639號、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以其與○○○公司負責人○○○簽定委建契約後,於建屋期間因變更起造人,遂由上訴人直接向陳黃惠玉等4人購買B1房屋坐落之0000之00地號土地及現供私設巷道使用之系爭土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須對此兩者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能謂已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上訴人主張與陳黃惠玉等4人於74年8月24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係屬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陳黃惠玉等4人於該日已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就其與陳黃惠玉等4人如何達成土地買賣之合意,或稱是委由建商代為與地主洽談(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或稱並非委託建商代購,而是雙方當事人間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見本院卷第85頁),前後所述已相互扞格;且上訴人就其向陳黃惠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前於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74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係主張委由○○○向陳黃惠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05.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約35平方公尺),於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則係主張委由○○○向陳黃惠玉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3(本院按系爭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計算,應有部分1/13折合面積約為27.7692平方公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主張向陳黃惠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4.064平方公尺,前後所述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亦不相同,倘上訴人確有向陳黃惠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絕無連究竟是否委託建商代為與陳黃惠玉等4人洽談買賣、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亦前後陳述矛盾之理,顯見上訴人與陳黃惠玉等4人並未就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主張有向陳黃惠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要難逕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其所提出之75契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有「立契
日期74.8.24中工建字第56260號」,主張是在74年8月24日與陳黃惠玉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惟依上揭契稅繳納通知書上所載「不動產標示(坐落):○○○段0000、0000-0號;契別:中途變更;立契日期74.8.24中工建字第56260號」內容觀之,上訴人所繳納之該筆契稅,應是上訴人委由建商興建B1房屋因變更起造人所繳納之契稅,故而該契稅繳納通知書乃有建築執照號碼及「中途變更」之記載,此核之卷附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4年8月24日七十四中工建字第56260號函說明欄載明「二工程進度,經建築師簽註百分之56請於十五日內逕向稅捐處申報契稅。三起造人變更… 楊新錦 變更為陳玲莉(B1)。」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已屬甚明,蓋如係購買土地之契稅,只要記載地號即可,既無須記載建築執照號碼,亦無「中途變更」可言,上訴人執上揭契稅繳納通知書,資為其於74年8月24日與陳黃惠玉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已難採取。更何況,縱然上揭契稅繳納通知書所載契稅額,確係上訴人繳納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稅,然此至多僅足證上訴人曾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已,並不足推認上訴人係向陳黃惠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提出上揭契稅繳納通知書,並不能免除或降低上訴人應就其與陳黃惠玉等4人曾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之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黃惠玉等4人,其餘人等無權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上訴人與陳黃惠玉等4人於74年8月24日成立買賣關係云云。然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只要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並不以權利人為限,出賣人如非權利人而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乃屬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而非買賣契約無效,故現今社會上出賣他人之物事所常見,上訴人前揭各詞,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陳黃惠玉等4人於
75年5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及於73年9月1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4年8月24日中工建字第56260號同意變更起造人函所附原起造人即訴外人○○○同意書,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為據,主張於74年8月24日與陳黃惠玉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云云。然查,前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7頁)已載明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標的為1210之18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不足證明上訴人曾向陳黃惠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再陳黃惠玉等4人於73年9月1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6頁),乃係為履行其等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所出具,已與上訴人無涉,且同意他人使用自己之土地原因多端(例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設定地上權…),是陳黃惠玉等4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足證明陳黃惠玉等4人同意1210地號土地供作建築基地,並不足推認上訴人與陳黃惠玉等4人已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又陳黃惠玉等4人於75年5月31日出具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頁)係記載「…為此具切結書人等除承認該土地為永久公用巷路外,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需要具切結書人蓋章等手續時,願無條件提供辦理,並自願拋棄其價款(扣除稅負等實額)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公共開銷」等語,僅表明於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願配合辦理並拋棄補償價款、且所拋棄之價款係供作為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而已,亦未表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意旨,亦無從以該切結書為認上訴人與陳黃惠玉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至於○○○出具之同意書(原審卷第112頁)之內容,係表明願將建築中之B1房屋讓渡予上訴人,此乃建商為履行與上訴人間委建合約之履約行為,屬建商與上訴人間契約履行之法律關係,更與陳黃惠玉等4人無涉;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則屬陳黃惠玉等4人與建商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非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主張該合建契約之權利,尤無從以陳黃惠玉等4人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主張上訴人與陳黃惠玉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作為陳黃惠玉等4人與上訴人於74年8月24日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陳黃惠玉等4人於74年8月24日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