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恩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恩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多額,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相類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劉恩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6罪)犯罪日期112年3月3日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確定日期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