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3歲
甲○○男35歲戊○○男37歲丁○○男60歲乙○○男63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參顆、象棋拾玖顆、碟子壹個、小碗壹個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甲○○、戊○○、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參顆、象棋拾玖顆、碟子壹個、小碗壹個及在賭檯之賭資新幣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戊○○、丁○○、乙○○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丙○○擔任莊家,以骰子、象棋、碟子及小碗等為賭具,與甲○○、戊○○、丁○○、乙○○等人進行俗稱「三六仔」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由莊家丙○○以象棋之棋子排列一至六之數字,供賭客甲○○、戊○○、丁○○、乙○○等人依以象棋排列成之數字下注,丙○○則以三顆骰子置於碟子及小碗中搖動,以骰子靜止後所呈現之點數作為賭注,如押中點數者,凡與一顆骰子點數相同則由丙○○賠付一倍,押中二顆則賠二倍,押中三顆則賠三倍;反之,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歸丙○○所有。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骰子三顆、象棋十九顆、碟子一個、小碗一個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甲○○、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扣押書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㈢賭具骰子三顆、象棋十九顆、碟子一個、小碗一個及在賭檯之賭資一萬五千七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丙○○、甲○○、戊○○、丁○○、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骰子三顆、象棋十九顆、碟子一個、小碗一個及在賭檯之賭資一萬五千七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