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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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59號原告 陳嘉慶 被告 葉錫東
陳嘉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葦庭 被告 葉麗娟
葉麗巧 葉麗貞 葉文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葉墩厚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死亡)應認領原告陳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又認領之訴,有民法第1067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生父葉墩厚認領,惟葉墩厚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1月12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葉錫東、陳嘉斌、葉麗娟、葉麗巧、葉麗貞、葉文君、葉文玲,故原告以葉錫東、陳嘉斌、葉麗娟、葉麗巧、葉麗貞、葉文君、葉文玲為被告,應為適法。
二、被告葉錫東、葉麗娟、葉麗巧、葉麗貞、葉文君、葉文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陳桂英 與原告之父葉墩厚未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陳嘉斌、被告葉麗娟,被告陳嘉斌、葉麗娟均已由葉墩厚認領,然葉墩厚來不及認領原告即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過世,爰依法提起本件認領訴訟,並聲明:被告之父親葉墩厚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
二、被告陳嘉斌到庭稱:原告是我弟弟,原告是葉墩厚的小孩,我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被告葉錫東、葉麗娟、葉麗巧、葉麗貞、葉文君、葉文玲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陳桂英與葉墩厚育有原告、被告葉麗娟、被告陳嘉斌,而陳桂英與葉墩厚並無婚姻關係,葉墩厚已認領被告陳嘉斌、被告葉麗娟,尚未完成認領原告之程序即於105年11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葉墩厚之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葉墩厚與陳嘉斌認領子女同意書影本在卷,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9日函附之 葉敦厚 與陳嘉慶血緣鑑定報告可佐,依該親子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葉墩厚與原告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葉墩厚是原告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與原告之主張相合,故可認原告確為其母陳桂英自葉墩厚受胎所生之子女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其生母陳桂英與葉墩厚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之子,葉墩厚為非婚生子女即原告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訴訟,請求訴外人葉墩厚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係葉墩厚之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係屬私權紛爭,因法律規定生父於起訴前死亡,非婚生子女得向其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被告之應訴係因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自不宜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