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50號聲請人 鄭國偉 相對人 蔡慶興 相對人 蔡瑞珉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慶興、蔡瑞珉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慶興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7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001│106年4月25日│100,000元│未載│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8日│0000000│蔡慶興│││││││││蔡瑞珉│├──┼──────┼─────┼────┼──────┼──────┼────┼─────┤│002│106年4月25日│617,000元│未載│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8日│0000000│蔡慶興│││││││││蔡瑞珉│└──┴──────┴─────┴────┴──────┴──────┴────┴─────┘┌─────────────────────────────────────────────┐│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7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001│106年4月27日│727,500元│未載│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8日│0000000│蔡慶興│└──┴──────┴─────┴────┴──────┴──────┴────┴─────┘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