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錫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錫絃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逢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之事務外,並以替員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施錫絃為降低逢大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知 紀立國 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起,受僱於逢大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經常性薪資均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以上,竟意圖為逢大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故意以「以多報少」之欺罔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逢大公司會計即其女 林姿葦 (林姿葦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00年8月15日,為紀立國申報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時,將紀立國之投保薪資等級為2萬1900元,及於同年月18日,為紀立國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時,將紀立國之投保薪資等級為1萬9200元(嗣調整為2萬100元、2萬1900元)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文書上,並持向健保局、勞保局提出加保、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紀立國之投保利益及健保局、勞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之正確性,勞保局及健保局並因而少計逢大公司自100年8月15日起至紀立國104年3月17日離職之日止,應繳付之紀立國勞工保險費合計4萬8204元及健保費合計3萬6712元,逢大公司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因被告等3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施錫絃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逢大公司會計林姿葦、證人即告訴人紀立國(以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薪資袋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局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逢大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健保局105年1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54011919號函檢附之單位負擔差額表、勞保局105年4月21日保納工一字第1051010054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金額表等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逢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逢大公司於100年8月15日為告訴人申報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等級為2萬1900元,及於同年8月18日為告訴人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等級為1萬9200元(嗣調整為2萬100元、2萬1900元)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僅係逢大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 林水川 ,勞工剛入廠之勞健保都是由總經理林水川決定的,入廠後勞保局會不定期來工廠查核,都是由財務董事 藍振芳 負責接受檢核調整,薪資項目非經常性或不申報所得都是告訴人與林水川約定的,並非伊能決定或改變。至本案告訴人之勞健保業務也是總經理林水川辦理的,並非伊辦理的,所以告訴人之投保金額是實際經營人林水川與告訴人協商之結果,並非伊所決定,薪資袋雖係伊幫忙填寫的,但逢大公司所有員工一天要算多少薪資,都是林水川口頭告訴伊,然後伊再依照打卡單上的記載填寫薪資袋,投保薪資則是林水川跟公司財務董事藍振芳說,再由藍振芳請會計投保云云。
六、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夫林水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你與
逢大公司有何關係?)被告是我太太,因為所有一些工人的聘請、薪水都我在處理的,公司實際上是我在經營的,因為我錢都交給我太太,他用來付一些匯款、薪水,及幫我算薪水。」、「(你們公司有幾個人?)總共20幾個(員工)。
」、「(你是否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做什麼工作?)我太太就是有時候在現場,做雜事,有時候哪邊缺人、哪邊做。」、「(是否就是支援、調度?)是。」、「(是否有在做會計、出納?)關於金錢在銀行的出入都是被告在跑。」、「(勞保、全民健保這個是誰在處理?)這個全部都是由我決定比較多。」、「(勞、健保)這些誰在申報?)報是第一次我跟員工講好了,然後由我女兒(林姿葦)第一次幫我申報這樣,由電腦幫我申報。」、「(你說跟員工講好了?)是,因為有時候員工他們有的欠卡債,他來都不保,我說不能不保,…我說你沒保,我沒辦法,他不要加入勞保,但是我不幫他加入勞保,因為我等於有風險,假如在公司出事,萬一在外面出事,我們也擔當不起,有三、四個都為了我要跟他加保,銀行開始給他扣錢,他就不要,因為有的人有欠卡債。」、「(加保是否銀行就會知道,就會扣錢?)是,我說沒加保沒辦法,因為這是你們的權利,但是對我也比較保障。因為基本上工廠也是我創立的,被告等於來協助我。」、「(逢大公司)為何掛被告的名字?)因為最初我是跟人家合夥,合夥拆散後,就由我老婆即被告去掛(名)負責人。」、「(本來是別人的名字,跟合夥人,不是掛你們的名字,後來你出錢將整個(公司)買下來,就變成直接掛被告名字,實際上公司是你經營,是否如此?)是,因為他們對電鍍也不懂,就旁邊協助。」、「(你剛才說勞健保是你跟你女兒講,由你女兒去幫你的員工辦理投保嗎?)不是,一般我們都是照政府的規定來辦理,法定的。」、「(要怎麼投保,投保是不是由你女兒去辦理的?)不是我女兒辦理,是我跟員工來依政府的規定去辦理。」、「(但是你女兒在偵查中提到向勞保局投保都是她在處理,是否如此?)沒有,第一次申報是由我決定,由她申報的。」、「(她說告訴人的薪資是施錫絃口頭告訴她,由她去投保,跟你剛才所述不一致?)不是,像紀立國是他要求的,他要求要保那個,他說他有殘障手冊,他人好好的有殘障,我也沒有再追問下去,他殘障手冊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再問,是他要求這樣。」、「(你說他要求是什麼意思?)要求他(指紀立國)要保1萬7千多。有些員工要求不要保,老闆很難就是這樣,為了多一個人,我們很難顧到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45頁)。由證人林水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水川係逢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且上開投保薪資之金額等事宜,均係由林水川與告訴人協議後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林水川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4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以下至16頁)被告製作發給告訴人之薪資袋,就告訴人之薪資袋上記載之相關內容進行反詰問時,證人林水川證稱:「(薪資袋上面的日期,這個是什麼意思?名字下面那一欄,上面是否有寫日期,然後有寫多少天、多少錢,那是何意思?)這個都是他上班的日數,再乘以一天多少錢。」、「(夜勤是什麼意思?)夜勤就是有時候他有加班。」、「(有加班,然後加班幾天,總共多少錢的意思,是否如此?)是。
」、「(公休是什麼意思?)公休就是我們法定的公休日。」、「(有公休,然後他是否有來上班?)沒有,是再補給他的錢。」、「(是否就是他有休假?)沒有,就是公休法定就禮拜天要給他公休。」、「(為何公休有錢?)本來公休就是要給他。」、「(所以是否是公休要付給他的錢?)是。」、「(你們是否給告訴人一天910元?)是。」、「(全勤是否會有1500元?)全勤是有時候,你要按公司的規定,不能遲到、不能早退、不能請假。」、「(若有全勤,這間公司的規定有全勤就是給予1500元的獎金,是否如此?)是。」、「(交通津貼要怎麼算?)交通津貼就是出於一種你今天出車給我安全,不喝酒,不跟客人吵架,就有這個獎金,那個是有彈性的。」、「(是否是一天300元?)是。」、「(所以是否只要有來上班有出車?)沒有,你出車若整天跟客戶吵架,然後你給我上班喝酒,我就不給了。」、「(有出車,然後安全,然後依照公司的規定,有符合公司的規定,有上班、有出車,是否就可以領一天300元?)是,不違規、不超速才有。」、「(伙食津貼呢?)伙食津貼就是我再另外給他的,因為我本身講實在的,也是工人出身,然後就是說能給他們多一點就給他們多一點。」、「(所以伙食津貼是否也是有來上班就會發放?)是。」、「(伙食津貼怎麼算?)有時候一天60元,大部分都是一天6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44頁),準此,證人林水川對於告訴人薪資袋上所有之給付名目,均能清楚、完整的說明其給付依據及計算方式,顯見證人林水川證稱上開有關逢大公司員工之聘請、薪水、勞健保等重大經營事項都是由證人林水川決定及處理等語,應具真實性,否則其豈會對於告訴人薪資袋上所有之給付名目,均能清楚、完整的說明其給付依據及計算方式? 益徵 被告於原審辯稱:關於逢大公司員工薪資給付、申報勞健保的業務都是證人林水川處理,薪資袋雖然由我幫忙填寫,但是逢大公司所有員工一天要算多少薪資,都是證人林水川口頭告知,然後其再依照打卡單上的記載填寫薪資袋云云,並非無據,堪足採信。
㈢復觀負責逢大公司財務會計之證人藍振芳於原審審理時亦到
庭結證稱:「我曾經就告訴人實際領得之薪資與告訴人用印之應領清冊相差將近一半(金額)之原因,詢問證人林水川,證人林水川有提到告訴人殘障手冊之事,說是因為告訴人可能有一些屬於政府福利要領,所以證人林水川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不讓林水川申報其實際領得之薪資等語(見原審49頁反面至50頁),益見逢大公司實際決定告訴人投保薪資事項之人確為證人林水川無訛。況參諸卷附之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依勞保家屬死亡申請3個月薪資給付係為5萬76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3年1月核付案件通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申請此項給付時之平均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9200元(3個月始為5萬7600元),而告訴人於領取該項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時,並無任何異議,更足以佐證被告、證人林水川、藍振芳等人上開所稱,告訴人投保薪資之金額是證人林水川與告訴人協商之結果等語,尚非虛妄,並非不可採。
㈣至證人林姿葦(即被告及證人林水川之女兒,為逢大公司會
計)於偵查時由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稱:「告訴人的薪資是被告口頭告訴我,沒有提供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惟此部分已為證人林水川於原審具結作證時予以否認,況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係由被告口頭告知證人林姿葦屬實,惟亦無法據此即遽認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係由被告所決定,蓋被告並非逢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情應無擅自決定員工投保薪資之權,且告訴人之薪資確非由被告與告訴人所談定,被告僅係根據證人即其配偶林水川所告知之告訴人應領薪資數額,填寫於告訴人之薪資袋上,而發放薪資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向證人林姿葦轉達證人林水川與告訴人間約定之投保薪資數額,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係由被告所決定。是證人林姿葦上開於偵查時之供述,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雖另具狀陳稱:經告訴人仔細核對留存之薪資袋文
件並對照投保薪資級距所對應應扣繳之勞健保費,被告自103年11月份為告訴人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後,每月均惡意剋扣侵占告訴人599元之薪資;自100年8月到職被告為告訴人投保勞保薪資為19200元,每月均剋扣告訴人511元,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侵占之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之內,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法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係逢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係依照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水川之指示填具公司員工薪資袋,並據以發放員工薪資,且本案依據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全卷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關逢大公司員工之勞、健保投保之相關業務係由被告負責,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勞、健保之投保薪資,係由被告決定處理,是本案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積極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被告既擔任逢大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存續在日常經營業務範圍內,包括勞保、健保之投保事宜,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斷無不知之理。②被告對於告訴人自到職之日起各月依何等數額投保之情,知之甚詳。縱原審判決認係被告之夫林水川有實際經營逢大公司之行為,惟其等既係夫妻,被告又願為負責人,則其就逢大公司投保薪資之事,並非全無實權,是尚難遽行推論被告就告訴人之勞保、健保投保事宜全然不知或無決策權。③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記月、記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無論勞保投保薪資或健保投保金額,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本案告訴人之工資除了以日勤、夜勤等計日工資做為底薪外,尚有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予。再核以逢大公司之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告訴人之估計底薪與可合理期待之其他經常性給與,確逾所申報之投保金額甚多。復依首揭規範要旨可知,縱使因仍待條件成就再結算,惟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就告訴人之工作內容而言,實屬可合理期待之其他經常性給與。而雇主申報員工加保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規定按員工之月薪總額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雇主與勞工私下合意得自由增減,此係因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是證人林水川雖證稱係告訴人同意並要求逢大公司為其以較低薪資額投保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為告訴人投保之逢大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實難解免其責云云。惟查被告雖係逢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係依照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水川之指示填具公司員工薪資袋,並據以發放員工薪資,且本案依據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全卷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關逢大公司員工之勞、健保投保之相關業務係由被告負責,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勞、健保之投保薪資,係由被告決定處理,是本案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積極心證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以被告擔任逢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行推定被告知情而與證人林水川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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