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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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10號聲請人 劉美智 相對人 張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張鴻濱 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6,24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104年3月5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張鴻濱未依約清償,於104年4月23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敏,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楠梓│ 加昌 ││837│建│61.00│全部│├─┴───┴────┴────┴────┴────┴─┴──────┴──────┤│備考:│├─────────────────────────────────────────┤│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711│高雄市楠梓區加│加強磚造2層│1層:35.34││全部││││昌段837地號│樓房│2層:35.34│││││├───────┤│合計:70.68││││││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103巷10號│││││├─┴──┴───────┴──────┴───────┴──────┴──────┤│備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