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告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三巷興建「碧城」房屋,取得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明公司)開立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字軌號碼:V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十二張,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四七、六一九、○四六元,稅額二、三八○、九五四元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該仲明公司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之出借營造牌照廠商,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證後函移被告,說明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該局已依法裁處中,被告乃核定發單補徵營業稅二、三八○、九五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納稅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須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才能依逃漏營業稅處罰;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構成逃稅之要件,且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貴院判決在案。原告雖取得前述所謂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惟經詢問該公司確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故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原告補徵稅款之餘地。二、另仲明公司雖經法院起訴,惟截至原告提出復查日止尚未判刑確定,被告根據何項理由判定其為虛設行號﹖即使該公司有虛設行號之嫌,原告之上述工程確由其承建無誤,並領有建管單位核發之建造執照可資證明,原告之工程由仲明公司簽約承建,原告依約驗收付款無訛,至於判斷是否確由該公司實際施工承造或轉由他人承建,實非原告能力之所及,本案仲明公司係經合法設立之營利事業,建管單位核發建照、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發票,上述機關皆無法辨識及判斷其是否為虛設行號,如何要求原告有能力去辨識及判斷﹖故原告並無過失責任,實不應對原告再行補徵營業稅款。三、被告復查決定稱原告所附之十二張指名付款人為仲明公司之付款支票,係由案外人 張家富 之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兌領,張家富並至被告聲稱其實際上並無處理本案任何工程工作,亦非實際承包人,僅係提供帳戶方便工程款之提領收付且並未在仲明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公司之經營情況及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其一概不清楚,另又提及係由原告公司會計 邱雅芬 陪同至上述銀行開戶,轉付各小包之工程款亦由邱雅芬指示辦理等語云云;原告對張家富之所言,認為疑點甚多,茲說明如下:(1)原告之工程確係由仲明公司簽約承建,原告依約支付工程款,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亦經指名收款人為仲明公司,該公司收受原告工程款後如何使用應與原告無,其公司將原告給付之支票背書於張家富帳戶兌現後支付小包商工程款,並無礙於原告已確實支付工程款之事實。(2)張家富稱其並未於仲明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然實際上其係擔任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本工程之各項發包及施工事宜,其薪資亦由仲明公司給付,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其本人於工程建造期間皆在工地,工地小包商皆能作證,其聲稱不知工地在何處及對公司之經營情況及員工一概不清楚,實令人不解,若導因於其本人與仲明公司之糾紛而遷怒於原告則屬不該。(3)被告相信張家富片面之詞,未經傳證相關之小包及原告之會計人員,實有證據瑕疵,張家富既非原告之員工若其亦非仲明公司之員工,試問其人在本案中究竟扮演何種角色﹖為何在萬通商業銀行開戶﹖仲明公司之支票為何在其帳戶兌現,豈是原告會計人員所能左右,其人之說詞漏洞百出,被告豈能依其片面之證詞而否定原告工程款支付之事實。
(4)另張家富於本年度十一月間於南區國稅局就原告同址工地案場作證,表示其係受僱於仲明公司,有關系○○○區○○路工地全部由其擔任發包工作,為工地管理人...云云,足證其人確係受僱於仲明公司,原告工程確係由該公司承建無誤。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補稅之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興建「碧城」房屋,取得出借牌照廠商「仲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該公司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專以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實際承造者逃漏稅捐,被列入「清塵專案」之廠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認定為虛設之公司,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 王麗珠 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八間止亦受僱於 李泰明 、 李逸品 父子,並以其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自宅及台北市○○○路二段三二九號八樓仲明公司為連絡處所,出借仲明、銘冠等多家營建公司執照予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具上開公司發票,幫助各廠商逃漏稅捐。是原告八十三年度興建房屋工程非由仲明公司承包,殆無疑義。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著有判例。原告取得其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既瑧明確,被告乃據以追補營業稅,揆諸前揭部函規定,原無不合。二、本件原告復查時主張開立發票之仲明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並無逃漏稅之情形,自無對之補稅之餘地,且主張本案工程確由該公司承造,並有支付事實之證據云云,要求撤銷原處分。惟被告以卷附原告開立之十二張付款支票,係由張家富兌領(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萬通台南字四○號函附卷),其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來被告處證稱:「...實際上我並無處理本案任何工程工作,亦非實際承包人,僅係提供帳戶方便工程款之提放收付,而交付每月約兩萬元之代價。並未在仲明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公司之經營情況及公司負責人或員工,我一概不清楚。只是由建昇建設公司會計邱小姐打電話與我聯絡並陪同我去萬通商業銀行開戶,告訴我工程款(本案十二張支票)由建昇建設開出先存入我的戶頭再轉給下包,是屬代收代付性質,且每次轉帳時均由邱小姐打電話指示我轉給各小包的金額、帳戶名稱各資料,有時亦由她本人陪同前往轉帳,而轉帳明細則由她寫在紙條上給我辦理。...本案工程地點在何處,我也不清楚,工程實際上由誰負責更不知道。」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由其所述,原告所提示之支付支票,既非由仲明公司兌領,而兌領人張家富對該公司之人、事及營業狀況毫不知情,且本案施工地點為何處﹖由誰負責承作亦一無所知,該員實際上應非仲明公司之員工,亦非實際承包人,僅係提供帳戶方便原告轉帳支付工程款予下包之第三人,而獲取酬庸而已。本案工程款既非由仲明公司直接付款予下包,乃係經由原告之會計邱雅芬負責轉帳支付,足證仲明公司與本案工程施工之下包間並無直接關聯,即並非本案實際承包人,原告主張確由該公司承建乙節,自無可採。乃將復查駁回,維持原核定。三、嗣原告不服,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理由除持與被告相同之主張外,並以關係人張家富至被告處所作筆錄提出質疑,惟經被告就原告所提訴願理由第㈣點四所指「另張家富於本年度十一月間於南區國稅局就訴願人同址工地案場作證,表示其係受僱於仲明公司,有關系○○○區○○路工地全部由其擔任發包工作,為工地管理人...云云,足證其人確係受僱於仲明公司承建無誤」云云,查證結果,該張家富在本案中之角色,係原告於復查中呈報財政部核准追查銀行資金往來後循線查得,且其係經訪談後始前來被告處澄清說明事實,並非其自始即主動前來告知本案真相,應可排除挾嫌誣陷因素,合先陳明。至於 張君 於國稅局之筆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作成,係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南市稅法字第六八五七一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申請暨原告提起訴願之後,顯屬原告獲悉張君陳述之事實對其主張有不利影響,而與之勾串以圖卸責之臨訟飾詞,並無證據力可言。況張君兌領七紙支票共計三六、○九七、八九一元後,其中以現金領取
三五、一三七、一四四元發給協力廠商,餘以現金或開立台支方式領取,均未有轉入仲明公司帳戶中,張君與仲明公司關係,據其所稱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經朋友介紹為仲明公司不知名的王小姐僱用,從未到過總公司,僅以電話作為聯繫。以此素未謀面淺薄之關係,如何得以經手如此龐大金額的工程款項,實有悖常情,自亦難認此系爭工程係由仲明公司承建及原告有支付工程款予仲明公司之事實,而其使用張君帳戶支付每月二萬元代價,雖以薪資形式辦理扣繳,亦不能認定張君係仲明公司員工。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亦持上述理由以原告所主張委無足採為由駁回其訴願。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再執陳詞,惟查仲明公司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為出借營建執照之廠商,原告既非由仲明公司實際建築,卻以其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依規定該統一發票不得扣抵,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瑧為明確,則被告予以追補該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洵無不合,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所釋示。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三巷興建碧城房屋工程,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仲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VA00000000號等十二張,計銷售額四七、六一九、○四六元,稅額二、三八○、九五四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合約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申報書、談話筆錄、請款單、萬通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萬通台南字第四○號函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證,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三八○、九五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開立之十二張付款支票,係由張家富兌領,有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具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由其所述兌領人張家富對該公司之人、事及營業狀況毫不知情,足證仲明公司與本件工程施工之下包商無直接關聯,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無不合。原告訴稱:伊之前開工程確由仲明公司承建,並依約開立工程款支付與仲明公司,嗣後該公司將支票背書於訴外人張家富,以支付小包商工程款,仍無礙原告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張家富所證各節不實等語。惟查原告前揭違章事實,業據張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復查時供述,未在仲明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僅提供帳戶以方便工程款之提放收付,原告之會計邱小姐陪其前往銀行開戶,由原告先存入其戶頭,再轉給下包等語,其與仲明公司無僱傭關係,堪以認定。又仲明公司為出借營建執照之廠商,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審理認定在案, 張君嗣 於南區國稅局為原告有利之陳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所提支付款項明細表影本等八紙及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附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經查均已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該證物參諸上揭情節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由仲明公司所承包,原告主張各節,自非可採。本件被告乃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三八○、九五四元,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劉鑫楨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