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告 蔡氏秋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張煌聖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於超過新臺幣5萬380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7萬616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需款周轉而先後3次向被告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並應被告要求分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其詳情如下:
1、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A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然被告實際僅交付37萬6000元借款予原告。
2、原告於109年6月8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下稱B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然被告實際僅交付18萬8000元借款予原告。
3、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C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實際僅交付46萬7000元借款予原告。
(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借款金額,未達票面金額,兩造就系爭借款亦未約定利息,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已先後清償被告計57萬9013元,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僅餘45萬1987元未清償。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27日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及於111年7月15日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2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退步言之,兩造縱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亦超過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6。原告就系爭借款既僅尚欠被告45萬1987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金額計為110萬元,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45萬1987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90萬元本票債權,就超過26萬39087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5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20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18萬8000元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為月息3%即年息36%,被告就A借款部分預扣2個月利息2萬4000元,實際交付原告37萬6000元、就B借款部分預扣2個月利息1萬2000元,實際交付原告37萬6000元、就C借款部分預扣1個月利息1萬5000元,並因原告表示就該月即110年2月A、B借款應付之利息計18000元,從C借款所借款項中扣抵,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46萬7000元。又原告清償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給付利息,本金部分全未獲清償。且原告業已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57萬9013元(本院按應為54萬9013元之誤,另詳後述),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意思之任意給付,縱逾修正前年息20%之規定,被告之受領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合計為110萬元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第4250號本票裁定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1026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逾45萬1987元部分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逾45萬1987元部分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A、B及C借款,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分別為37萬6000元、18萬8000元及46萬7000元,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已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金額,合計為54萬90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37-8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第425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179頁),堪信屬實。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均約定利息為月息3%,為有理由:
1、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分別向原告表示「000000-00000=376000」、「9月8日有6000元的利息還沒有匯,請補齊」、「又要請妳匯利息12000+6000=18000」、「有空請匯利息18000,thanks」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原告雖主張伊不諳中文,不懂被告所發訊息之意云云。惟依證人 蔡氏香彭兆國 證述原告看得懂阿拉伯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8頁),堪認即便原告看不懂中文,亦可了解阿拉伯數字之涵義,並非毫無了解上開LINE訊息之能力,原告稱伊不懂中文,不了解被告所發LINE訊息內容之意云云,已值存疑。
2、況查,A、B、C借款,分別以約定借款金額4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計算,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分別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0000×3/100=12000元)、6000元(計算式:200000×3/100=6000元)及1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3/100=15000元)。A、B借款每月利息合計為1萬8000元、系爭借款每月利息合計為3萬3000元。又原告雖主張還款時間及金額如附件「轉出金額欄」所示(不含「轉出金額欄」所示),惟附件編號②所示帳戶,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僅還款3萬元1次,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該日第1次匯款3萬元部分嗣有記載「錯誤沖回」),原告於附件編號②帳戶,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4日還款3萬元2次,顯然有誤。是原告歷次清償情形應如附表三所示,即足認定。而自附表三所示原告還款金額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幾乎每月皆支付1萬8000元予被告;於110年4月至111年5月期間,幾乎每月皆支付3萬3000元予被告,核與上揭A、B借款月息3%即合計每月1萬8000元、系爭借款月息3%即月3萬3000元計算之總額相符。再佐以A借款約定借款金額40萬元,被告實際匯款37萬6千元、B借款金額20萬元,被告實際匯款18萬8千元、C借款50萬元,被告實際交付46萬7千元等情,亦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被告就A借款部分預扣2個月利息2萬4000元,實際交付原告37萬6000元、就B借款部分預扣2個月利息1萬2000元,實際交付原告37萬6000元、就C借款部分預扣1個月利息1萬5000元,另因原告表示原告就該月即110年2月A、B借款應付之利息計18000元,從C借款所借款項中扣抵,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46萬7000元等語情節相符。 基上 ,觀之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確遭被告以上揭方式預扣利息,原告嗣亦復依約定利息金額還款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均約定利息為月息3%等語,堪可採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云云,委無足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是貸與人以預扣利息先行扣款之行為,屬法律禁止之巧取利息,不得將預扣利息計入借款債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B借款部分,被告自貸與之金額中皆先預扣2個月之利息,實際上僅分別匯款37萬6000元、18萬8000元予原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A、B借款之消費借貸金額應分別為37萬6000元、18萬8000元。又C借款部分,被告預先扣除1個月利息1萬5000元,且扣抵該月原告所應給付A、B借款之利息計1萬8000元後,實際交付46萬7000元予原告,亦如前述。其中預扣1萬5千元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非屬借款貸與之金額。又原告該月就A、B借款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利息金僅91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以1萬8000元列計,自非可採。是就原告應負擔而從C借款中扣抵之9168元利息部分,即應列入被告交付C借款予原告之金額,逾9168元部分,應認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非屬消費借貸之數額。故C借款部分,兩造之消費借貸數額應為47萬61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76168元】,亦足認定。
(五)查:
1、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57萬90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99頁),雖提出聯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表為證。惟細繹明細表內容,111年3月24日原告僅清償匯出一筆3萬元之金額,原告於清償明細表中列計該日清償2次3萬元,尚非可採,業如前述,原告清償系爭款金額應為54萬9013元,堪以認定。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稱「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方有修正後新法即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適用,亦即於110年7月20日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皆約定利息為月息3%,業如前述,無論依照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皆已超出法定最高上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借款於110年7月19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原告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不能認為係原告任意所為之給付,就此部分利息,被告無從向原告為請求,而應抵充原本。被告辯稱: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原告已基於清償之意思而任意為給付,不容原告請求返還等語,尚難採取。至系爭借款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發生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超過週年利率16%利息部分為無效,原告給付逾應付利息之金額,即應抵充原本。
3、原告清償之金額不足清償全部之債務,且原告清償債務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抵充順序。而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先抵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若均未屆清償期或均屆清償期者,則優先抵充債務之擔保最少者;若擔保相等者,優先抵充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若獲益相等,則優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查,A借款係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借貸,清償期限為2個月、B借款係原告於109年6月8日向被告借貸,清償期限為2個月、C借款係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被告借貸,清償期限為1個月等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A借款係先到期之債務。參之系爭借款債務皆已屆清償期,分別有附表一之本票供擔保,清償所獲得利益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故原告清償逾利息債務之金錢數額,應先抵充A借款之原本。再兩造雖約定就系爭借款皆預扣利息如前,惟預扣利息部分既不得列入消費借貸金額,原告仍應分別於貸得上述3筆借款翌日起給付利息。
4、依前揭說明計算結果,原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數額如附表二「應付利息」欄所示,原告每月清償數額則如附表二「清償金額」欄所示,清償數額扣除應付利息,則為抵充原本之數額,又系爭借款應先抵充A借款,已如上述,每期抵充完A借款之餘額即如附表二「剩餘本金」欄所示。至於B、C借款之原本則均未獲抵充。從而,原告就A借款37萬6000部分,已清償本金計26萬8396元,尚餘本金10萬7604元未清償,B借款部分,原告尚積欠本金18萬8000元、C借款部分,原告尚積欠本金47萬6168元,即足認定。
5、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均於逾5萬3802元(計算式:107,604÷2=53,802)本息部分不存在。B、C借款之借款本金分別為18萬8000元、47萬6168元,且均未獲原告清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分別於逾47萬6168元、18萬8000元部分不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本票,均於超過53,802元及均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7萬6168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8萬8000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本票裁定案號1.109年5月18日未記載20萬CH667820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3號裁定2.109年5月18日未記載20萬TH00000003.110年2月22日未記載50萬WG00000004.109年5月18日未記載20萬WG0000000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50號裁定附表二(以下金額皆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日期應付利息清償金額剩餘本金109年5月系爭40萬借款:376000×20%×13/365=26780積欠利息2678元109年6月系爭40萬借款:376000×20%×1/12=6267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22/365=22660積欠利息共2678+6267+2266=11211元109年7月系爭40萬借款:376000×20%×1/12=6267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12=313318000利息共11211+6267+3133=20611元。積欠利息:00000-00000=2611元109年8月系爭40萬借款:376000×20%×1/12=6267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12=313312000利息共2611+6267+3133=12011元積欠利息:00000-00000=11元109年9月系爭40萬借款:376000×20%×1/12=6267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12=31336000利息共6267+3133+11=9411元積欠利息:0000-0000=3411元109年10月系爭40萬借款:376000×20%×1/12=6267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12=313318000利息共6267+3133+3411=12811元清償本金5189元,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370811元。109年11月系爭40萬借款:370811×20%×1/12=6180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12=313318000利息6180+3133=9313元清償本金8687元,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362124109年12月系爭40萬借款:362124×20%×1/12=6035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12=31330利息6035+3133=9168元110年1月系爭40萬借款:362124×20%×1/12=6035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12=313318000利息9168+6035+3133=18336積欠利息:00000-00000=336元110年2月系爭40萬借款:362124×20%×1/12=6035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12=31339168元(係於系爭50萬元即C借款中與以扣抵)該月所應給付利息為6035+3133=9168元,於系爭50萬元借款中與以扣除。前積欠之336元利息,仍未清償。110年3月系爭40萬借款:362124×20%×1/12=6035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12=3133系爭50萬借款(含2月23日至2月28日):476168×20%×(1/12+6/365)=95020利息積欠共336+6035+3133+9502=19006110年4月系爭40萬借款:362124×20%×1/12=6035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12=3133系爭50萬借款:476168×20%×1/12=793633000利息共19006+6035+3133+7936=36110尚積欠利息:3110元。110年5月系爭40萬借款:362124×20%×1/12=6035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12=3133系爭50萬借款:476168×20%×1/12=793633013利息積欠3110+6035+3133+7936=20214清償本金12799元,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349325110年6月系爭40萬借款:349325×20%×1/12=5822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12=3133系爭50萬借款:476168×20%×1/12=793630000利息共5822+3133+7936=16891清償本金13109元,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336216110年7月系爭40萬借款:336216×20%×19/365=0000000000×16%×12/365=1769系爭20萬借款:188000×20%×19/365=0000000000×16%×12/365=989系爭50萬借款:476168×20%×19/365=0000000000×16%×12/365=250533000利息共3500+1769+1957+989+4957+2505=15677元清償本金17323元,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318893110年8月系爭40萬借款:318893×16%×1/12=4252系爭20萬借款:188000×16%×1/12=2507系爭50萬借款:476168×16%×1/12=634933000利息共4252+2507+6349=13108清償本金19892元,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299001110年9月系爭40萬借款:299001×16%×1/12=3987系爭20萬借款:188000×16%×1/12=2507系爭50萬借款:476168×16%×1/12=634933000利息共3987+2507+6349=12843清償本金20157,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278844110年10月系爭40萬借款:278844×16%×1/12=3718系爭20萬借款:188000×16%×1/12=2507系爭50萬借款:476168×16%×1/12=634933000利息共3718+2507+6349=12574清償本金20426,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258418110年11月系爭40萬借款:258418×16%×1/12=3446系爭20萬借款:188000×16%×1/12=2507系爭50萬借款:476168×16%×1/12=634933000利息共3446+2507+6349=12302清償本金20698,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237720110年12月系爭40萬借款:237720×16%×1/12=3170系爭20萬借款:188000×16%×1/12=2507系爭50萬借款:476168×16%×1/12=634933000利息共3170+2507+6349=12026清償本金20974,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216746111年1月系爭40萬借款:216746×16%×1/12=2890系爭20萬借款:188000×16%×1/12=2507系爭50萬借款:476168×16%×1/12=634933000利息共2890+2507+6349=11746清償本金21254元,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195492111年2月系爭40萬借款:195492×16%×1/12=2607系爭20萬借款:188000×16%×1/12=2507系爭50萬借款:476168×16%×1/12=634933000利息共2607+2507+6349=11463清償本金21537,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173955111年3月系爭40萬借款:173955×16%×1/12=2319系爭20萬借款:188000×16%×1/12=2507系爭50萬借款:476168×16%×1/12=634933000利息共2319+2507+6349=11175清償本金21825,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152130111年4月系爭40萬借款:152130×16%×1/12=2028系爭20萬借款:188000×16%×1/12=2507系爭50萬借款:476168×16%×1/12=634933000利息共2028+2507+6349=10884清償本金22116,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130014111年5月系爭40萬借款:130014×16%×1/12=1734系爭20萬借款:188000×16%×1/12=2507系爭50萬借款:476168×16%×1/12=634933000利息共1734+2507+6349=10590清償本金22410,以系爭40萬借款抵充之,餘額為000000-00000=107604附表三編號轉帳日期(民國)轉帳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出帳號備註(交易明細出處)1109.7.216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47頁12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47頁2109.8.2012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59頁3109.9.186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61頁4109.10.206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63頁12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49頁5109.11.1818000附件編號①本院卷第41頁6110.1.2018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65頁7110.4.1923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67頁10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51頁8110.5.2217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51頁16013附件編號⑤本院卷第39頁9110.6.2330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69頁10110.7.2630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71頁3000附件編號①本院卷第43頁11110.8.2513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53頁12110.8.2720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53頁13110.9.2320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53頁13000附件編號①本院卷第43頁14110.10.253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73頁30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55頁15110.11.253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73頁30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55頁16110.12.2530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75頁3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55頁17111.1.2430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75頁3000附件編號④本院卷第37頁18111.2.2420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77頁13000附件編號①本院卷第45頁19111.3.2430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79頁3000附件編號①本院卷第45頁20111.4.2430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81頁3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57頁21111.5.2430000附件編號②本院卷第81頁3000附件編號③本院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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