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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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20號聲請人 李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李東昇 業已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李東昇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街○○號7樓之15,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美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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