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 劉佩珍 被上訴人 楊夢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880(A)、面積87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樓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拆除返還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㈣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第1項建物內公共樓梯2樓與3樓間之鐵門拆除。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0萬3,000元(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307,000元×占用面積87㎡÷登記層數3層=8,903,000元);上訴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訴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報明確。故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90萬4,500元(8,903,000+1,500=8,904,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萬3,8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