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方惠 慧
方 惠卿 方惠玲 方 惠娟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 方志峰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告 方志川
方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方志峰、方志川、 方志勤應 將附表二土地如「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方志峰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權利範圍各21分之1。嗣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具狀追加方志川、方志勤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方志峰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99、101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方志川、方志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方OO係兩造之父親,82年2月25日死亡後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區○○段○○○○號○○區○○段466-2、466-3、466-4、466-7、46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原、被告共同繼承。兩造於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名下,並由原告就繼承之現金繳交遺產稅(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料被告方志峰竟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2月間以方志川、方志勤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遂於106年0月00日以OOOO郵局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被告方志川、方志勤均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並表示同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存證信函及聲明書可證,足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方志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方志峰則以:被繼承人方OO之遺產,係經兩造協議後
由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原告則共同繼承存款及現金,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固提出被告方志川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方志勤之聲明書,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該存證信函及聲明書均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不符,應認該存證信函及聲明書並不實在。又98年間臺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時所發給之補償費,係用以補償OO塑膠廠之廠房(方OO、訴外人黃O、李OO及陳OO之合夥財產),非屬方OO之遺產,其分配方法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方志川、方志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方志勤曾於107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書表示其同意原告之全部請求。被告方志川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方OO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方OOO、子
女即原告方 惠慧 、 方惠卿 、方惠玲、 方惠娟 、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均為方OO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
㈡上開方OO之全體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
契約書,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由本件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各取得1/3;其餘遺產尚有土地、建物、銀行存款、股票投資等,約定協議分割如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
㈢上開部分土地於分割繼承登記後分割增加地號如下:
1.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
2.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
3.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
4.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
5.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
6.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區○○段○○○○號,被告方志峰因土地重劃後取得權利範圍45020/135061、被告方志勤取得權利範圍45021/135061、被告方志川取得權利範圍45020/135061。
㈣兩造於98年10月18日簽立有關臺南市○○路○○○○巷○○號房屋之地上物補償協議書,內容詳如證物七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係方OO之子女,方OO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遺產
經兩造與方OO之配偶方OOO(97年0月00日死亡)於83年0月00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由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各取得1/3。又上開OO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另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9年間與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重劃為OO段147地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合併重劃為OO段000地號),被告方志峰土地重劃後取得權利範圍45020/135061、被告方志勤取得權利範圍45021/135061、被告方志川取得權利範圍45020/135061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南市OO地政事務所106年0月00日OO地所登字第106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30頁、第32至49頁、第53至62頁、第88至94頁、第141至148頁),原告及被告方志峰亦均不爭執上情,是系爭土地(即OO段000、000地號○○區○○段○○○○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方OO之遺產,經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後登記於被告3人名下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原則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 方炳煌 之遺產,兩造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方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據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請求事實,系爭土地於分割而為借名登記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分割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全體共有人一同為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對原告及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而言,實具有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共有人全體為訴訟上之原、被告,始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卻僅以被告方志峰1人為被告,未同列其餘共有人即方志川、方志勤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即未適格,其訴請被告方志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6年3月16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52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方志峰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其提出之證據,如未能證明要件事實,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與要件事實間有所關連,於綜合其他證據後足以推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堪信其主張為實在。
2.查被繼承人方OO之遺產,觀諸兩造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8至94頁),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被告方志峰取得)、臺南市○○段○○○○號土地(被告方志勤取得)、臺南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被告方志川取得)、臺南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建物(被告方志峰取得)、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10萬2,197元、支存2,568元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存款2萬334元(以上3筆存款由原告方惠娟取得)、第一銀行西臺南分行支存7,779元、活儲存款4萬7,928元(以上2筆存款由兩造之母親 方曾有治 取得)、OO貿易有限公司投資款128萬9,501元(被告方志勤、方志峰各取得2分之1)、98萬2,477元(被告方志川取得)、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原告方惠娟取得)、OO塑膠廠營業部投資40萬元(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各取得3分之1)、OO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4,998元、OOOO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萬8,560元、OO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萬3,172元(以上3類股票由被告方志川取得)、現金992萬8,000元(原告 方惠慧 取得49萬6,400元、原告方惠卿取得49萬6,400元、原告方惠玲取得595萬6,800元、原告方惠娟取得297萬8,400元)。則依上開分割結果可知,其中不動產、OO貿易有限公司投資、OO塑膠廠營業部、股票等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000年0月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價額合計高達4,171萬1,894元(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皆由被告1人或2人或3人所取得(其中土地部分係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如依市價核計應較上開金額為高),僅剩現金、股金及存款合計1,011萬3,806元方由原告及方OOO各別取得部分,二者金額相差高達3,159萬8,088元,對原告而言顯然甚為不利。因兩造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就方OO遺產之應繼分均屬相同(各8分之1,包括方OOO),並不囿於原告係屬女性繼承人而有所異,上開不利於原告之分割協議,苟無箇中原因,實非合理。又被繼承人方OO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依上開國稅局函文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為1,369萬9,415元,並已於83年4月2日繳清,而該金額依規定應由繼承人即本件兩造、方OOO共同負擔,然被告方志峰卻辯稱係由「OO塑膠廠」出錢繳納一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見被告方志峰取得上開高額之遺產,並未提出任何金額繳納應負擔之遺產稅,而推由方OO生前所經營應為兩造繼承之公司負責,此與常情亦有未合,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之登記,尚非臨訟編纂之詞。
3.次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歷年來政府課徵之地價稅依規定即應由所有權人即被告負責繳納,原告主張係由其繳納,並提出83年至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此雖為被告方志峰所否認,並抗辯地價稅係由OO塑膠廠、OO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語(本院卷二第165頁),惟不論上情為何,究其根本之事實應為被告方志峰並未支付任何金額繳納地價稅之結果,且被告方志峰亦自承未持有OO塑膠廠、OO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語(本院卷二第167頁),此復有OO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4至180頁)。則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方志峰不僅取得前揭所述之遺產,更未支付任何遺產稅及取得所有權後歷年之地價稅,全然由其無持有任何股份之OO塑膠廠、OO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純粹享有權利而未負擔任何義務,除非實際繳納者與被告方志峰有所約定,否則難認合乎情理,被告方志峰卻未有任何合理之說明,則原告主張係因借名登記而有上開非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之結果,即堪認有其可信之情。
4.再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因參加重劃,其地上建物應予拆除,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OO路000之0號建物(同一門牌號碼有OO段0、000、000建號),依臺南市OO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OO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建物謄本及人工謄本所示(本院卷一第186至198頁),其中臺南市○區○○段○○號(主要用途登記為宿舍)、000建號(主要用途登記為廠房)均已滅失,滅失「前」方OO持有之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4,其餘共有人分別為訴外人黃O(權利範圍12分之2)、李OO(權利範圍12分之2)、陳OO(權利範圍12分之4),另同段000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門牌號碼整編為「OO路0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臺南市OO戶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南市OO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尚未滅失,現仍登記上開4人名下(權利範圍同前)。依此互核上開建物謄本資料查詢結果與被告提出之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可知(本院卷一第140頁),因重劃拆除補償之對象,應為上開目前業已滅失之建物堪認無訛。又前揭OO段0、000、000建號建物方炳煌均有持分,應為其遺產之一部,雖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述建物並未明列在內,是否屬其中「OO塑膠廠營業部」遺產範圍,亦無從推認,惟上開滅失建物坐落在OO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而該地號土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結果由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各取得3分之1,該補償清冊亦記載補償之金額其中方炳煌部分由被告分別受領,由此可見補償清冊係依OO段000地號土地登記之情形予以發放補償費,被告按理並無須再分予其他方OO之繼承即本件原告4人而減少應受補償之金額。然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示(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乃將領取之補償費先扣除稅捐、91年間增建物價值及其餘3分之1合夥人投資額後之餘額,再與原告4人共同均分,並簽立協議書以為證明。因依上述地上物方OO所持有之權利範圍(12分之4)計算補償金額,被告可領取之補償金高達310萬2,813元【計算式:930萬8,438元(補償總金額)×4/12(方OO地上物權利範圍)=310萬2,813元】,其卻願意減少分得之金額而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4人平均分領,顯然其中應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原由存在,而該原由經負責書寫該協議書之證人周OO到庭具結證稱:該協議書是我寫的,當時00號房屋坐落土地附近辦理重劃,有補償金,所以才有該份協議書,照比例分攤補償款,當時有講到款項裡面要扣除給合夥人款項後再由其他人去平均分配;地上物應該是方OO當時經營的事業,地上物的補償金就先扣除合夥人,剩餘的分配給方OO的繼承人;方志峰於簽立協議書對分配方式沒有反對,寫協議書時我有再三確定,當時長輩有說OO塑膠廠之土地及廠房等資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簽協議書當天有講到借名登記的事情,沒有人提出反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8頁),足證即為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書上簽名並平均分配補償款,可表彰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要非片面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堪認有據。
5.第查,被告方志川、方志勤為本件共同被告,應可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及請求之標的,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事實為實在,則系爭土地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部分權利範圍,將因此須移轉登記與原告,此一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按起訴時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即高達4,047萬3,961元【計算式:(293平方公尺(OO段319地號土地面積)×3萬8,90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2/21(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24平方公尺(OO段320地號土地面積)×3萬8,90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2/21(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1,350.61平方公尺(大山段147地號土地面積)×2萬8,60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540244/945427(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371.27平方公尺(OO段466-2地號土地面積)×1萬9,00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2/21(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310.21平方公尺(OO段
466-3地號土地面積)×1萬9,00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2/21(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286.76平方公尺(OO段466-4地號土地面積)×1萬9,00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2/21(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28.09平方公尺(OO段466-7地號土地面積)×2萬3,20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2/21(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35.45平方公尺(OO段466-8地號土地面積)×2萬3,20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2/21(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4,047萬3,961元】,上開被告不可謂不知該借名登記關係確定後所生之影響。而被告方志勤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曾出庭,惟出具陳述書乙紙到院表示:「…我知道因為我的兄弟姐妹為了家裡財產而打官司…我決定不出庭,而且在這個官司裡,願意接受方惠慧、方惠卿、方惠玲和方惠娟的全部要求。因為我到法院也只能說由我們兄弟3人登記父親的遺產,實際上是平均分給兄弟姐妹和母親8人。我雖然知道如果站在方志峰這邊,我可以分到比較多財產,我卻不能夠違背在母親面前的承諾和自己的良心…。」等語,並提出印鑑證明書證明該陳述書之真正(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另被告方志川經原告追加為共同被告「前」,亦曾到庭具結證稱:父親方OO遺產依照母親的意思,兄弟姐妹一起分;98年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大家認定是借名登記,兄弟姐妹都有認知等語,並表示於000年0月00日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70頁),係其委由親屬書寫,知道該存證信函寫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就是包含土地、現金,約定大家7分之1均分乙節明確(本院卷二第86、87頁),由此可見被告方志勤、方志川對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2人與被告方志峰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本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方志勤、方志川與方志峰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惟此規定乃指共同訴訟人1人之不利益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將被告方志勤、方志川上開所述之內容採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評價範疇,尚非法所不許。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經終止後被告即應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權利範圍返還登記與原告,對被告財產權影響至鉅,被告方志勤、方志川卻認同原告之主張而不予爭執,再綜合上開論證之結果,及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認與應證事實間之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兩造均各取得7分之1,係因借名契約關係而將其權利範圍登記於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名下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方志峰抗辯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洵屬無稽,難可憑信。
6.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106年0月00日寄發高雄OO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經被告於106年0月00日收訖,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卷第15、16頁),應已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堪認可採,惟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應屬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性質,原告先位之訴僅主張被告方志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方志勤應將附表二土地如「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方志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被告方志川、方志勤部分)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293│4/21│被告方志峰應分別移轉│││││(即被告方志峰│左列土地權利範圍1/21│││││分別移轉1/21與│與原告。│││││原告方惠慧、方││││││惠卿、方惠玲、││││││惠娟)││├──┼─────────────┼────┼───────┼──────────┤│2│臺南市○○區○○段○○○○號│24│4/21│被告方志峰應分別移轉│││││(即被告方志峰│左列土地權利範圍1/21│││││分別移轉1/21與│與原告。│││││原告方惠慧、方││││││惠卿、方惠玲、││││││惠娟)││├──┼─────────────┼────┼───────┼──────────┤│3│臺南市○區○○段○○○○號│1350.61│180080/945427│被告方志峰應分別移轉│││││(即被告方志峰│左列土地權利範圍4502│││││分別移轉45020/│0/945427│││││945427與原告方││││││惠慧、方惠卿、││││││方惠玲、方惠娟││││││)││├──┼─────────────┼────┼───────┼──────────┤│4│臺南市○區○○段○○○○○○號│371.27│4/21│被告方志峰應分別移轉│││││(即被告方志峰│左列土地權利範圍1/21│││││分別移轉1/21與│與原告。│││││原告方惠慧、方││││││惠卿、方惠玲、││││││惠娟)││├──┼─────────────┼────┼───────┼──────────┤│5│臺南市○區○○段○○○○○○號│310.21│4/21│被告方志峰應分別移轉│││││(即被告方志峰│左列土地權利範圍1/21│││││分別移轉1/21與│與原告。│││││原告方惠慧、方││││││惠卿、方惠玲、││││││惠娟)││├──┼─────────────┼────┼───────┼──────────┤│6│臺南市○區○○段○○○○○○號│286.76│4/21│被告方志峰應分別移轉│││││(即被告方志峰│左列土地權利範圍1/21│││││分別移轉1/21與│與原告。│││││原告方惠慧、方││││││惠卿、方惠玲、││││││惠娟)││├──┼─────────────┼────┼───────┼──────────┤│7│臺南市○區○○段○○○○○○號│28.09│4/21│被告方志峰應分別移轉│││││(即被告方志峰│左列土地權利範圍1/21│││││分別移轉1/21與│與原告。│││││原告方惠慧、方││││││惠卿、方惠玲、││││││惠娟)││├──┼─────────────┼────┼───────┼──────────┤│8│臺南市○區○○段○○○○○○號│35.45│4/21│被告方志峰應分別移轉│││││(即被告方志峰│左列土地權利範圍1/21│││││分別移轉1/21與│與原告。│││││原告方惠慧、方││││││惠卿、方惠玲、││││││惠娟)││└──┴─────────────┴────┴───────┴──────────┘【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293│12/21│被告方志峰、方志川、│││││(即原告方惠慧│方志勤應各別移轉左列│││││、方惠卿、方惠│土地權利範圍1/21與原│││││玲、方惠娟各別│告。│││││取得3/21)││├──┼─────────────┼────┼───────┼──────────┤│2│臺南市○○區○○段○○○○號│24│12/21│被告方志峰、方志川、│││││(即原告方惠慧│方志勤應各別移轉左列│││││、方惠卿、方惠│土地權利範圍1/21與原│││││玲、方惠娟各別│告。│││││取得3/21)││├──┼─────────────┼────┼───────┼──────────┤│3│臺南市○區○○段○○○○號│1,350.61│540244/945427│被告方志勤應各別移轉│││││(即原告方惠慧│左列土地權利範圍4502│││││、方惠卿、方惠│1/945427予原告。│││││玲、方惠娟各別│被告方志峰、方志川應│││││取得135061/945│各別移轉左列土地權利│││││427)│範圍45020/945427與原││││││告。│├──┼─────────────┼────┼───────┼──────────┤│4│臺南市○區○○段○○○○○○號│371.27│12/21│被告方志峰、方志川、│││││(即原告方惠慧│方志勤應各別移轉左列│││││、方惠卿、方惠│土地權利範圍1/21與原│││││玲、方惠娟各別│告。│││││取得3/21)││├──┼─────────────┼────┼───────┼──────────┤│5│臺南市○區○○段○○○○○○號│310.21│12/21│被告方志峰、方志川、│││││(即原告方惠慧│方志勤應各別移轉左列│││││、方惠卿、方惠│土地權利範圍1/21與原│││││玲、方惠娟各別│告。│││││取得3/21)││├──┼─────────────┼────┼───────┼──────────┤│6│臺南市○區○○段○○○○○○號│286.76│12/21│被告方志峰、方志川、│││││(即原告方惠慧│方志勤應各別移轉左列│││││、方惠卿、方惠│土地權利範圍1/21與原│││││玲、方惠娟各別│告。│││││取得3/21)││├──┼─────────────┼────┼───────┼──────────┤│7│臺南市○區○○段○○○○○○號│28.09│12/21│被告方志峰、方志川、│││││(即原告方惠慧│方志勤應各別移轉左列│││││、方惠卿、方惠│土地權利範圍1/21與原│││││玲、方惠娟各別│告。│││││取得3/21)││├──┼─────────────┼────┼───────┼──────────┤│8│臺南市○區○○段○○○○○○號│35.45│12/21│被告方志峰、方志川、│││││(即原告方惠慧│方志勤應各別移轉左列│││││、方惠卿、方惠│土地權利範圍1/21與原│││││玲、方惠娟各別│告。│││││取得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