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洋選任辯護人陳榮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盛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盛洋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與 陳天佑陳芊樺 父女係住在同棟公寓之鄰居,因停放機車、使用樓梯間及裝設監視器等問題,廖盛洋與陳天佑、陳芊樺父女發生不愉快,廖盛洋竟基於恐嚇陳天佑之子 陳銘文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以加害陳銘文精神「自由」之方式,恐嚇陳銘文,致陳銘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廖盛洋再另行起強制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以持續按壓陳天佑、陳芊樺父女住處對講機之電鈴或持續拍打其等二人住處之鐵門等方式,以上開製造長時間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陳天佑與陳芊樺父女睡眠休憩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案經陳天佑、陳芊樺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廖盛洋之辯護人爭執證人 郭麗娥 在偵查中證述(有具結)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第
100頁)。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郭麗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郭麗娥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證人郭麗娥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郭麗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本案以下所引證人郭麗娥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3341號偵查卷第118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郭麗娥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人郭麗娥在偵查中之證詞,因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第
100頁),並不可採。
二、不爭執部分: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除前述之部分外,對於其他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而被告亦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請辯護人幫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廖盛洋固坦承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對陳天佑之子陳銘文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話;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持續按壓陳天佑、陳芊樺父女住處對講機之電鈴或持續拍打其等二人住處之鐵門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辯稱:這是我與鄰居的糾紛,我會向陳銘文說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話,是他們裝設監視器,妨害我們的隱私,所以我的意思是我會再來跟他們討論不要裝監視器之事;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按壓電鈴或拍打鐵門,也是我要與告訴人父女討論監視器之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向陳銘文說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話,並不符合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要件,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罪;另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然被告壓電鈴或拍打鐵門等,並不屬於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暴、脅迫之要件等語。
㈡惟查:
⒈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犯行部分:
⑴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天佑之子陳
銘文稱「我一定會再騷擾你」、「你放心,我每天都騷擾你」等語等情,業經證人陳銘文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上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如前(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證人陳銘文聽被告所說上開內容之言語後會害怕等情,亦經證人陳銘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⑵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稽。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該罪。被告前開對陳銘文稱「我一定會再騷擾你」、「你放心,我每天都騷擾你」等語,陳銘文因慮及被告會經常對其「騷擾」,而致使其精神上的「自由」受到影響與侵害,故會害怕等情,亦經證人陳銘文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而衡諸常情,「騷擾」一詞本就有要對對方侵害或影響其精神「自由」之意,則被告之此等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要件。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並不足取。
⒉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⑴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持續按壓告訴人陳天佑、陳芊樺父女住處對講機之電鈴或持續拍打其等二人住處之鐵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天佑、陳芊樺在偵審中證述明確,上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如前(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00至103頁)。而被告之上開行為,確會妨害告訴人陳天佑、陳芊樺父女居住安寧等權利等情,亦經證人陳天佑、陳芊樺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此等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強制罪
「強暴、脅迫」之要件。然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或持續拍打住處之鐵門等方式,每次之時間均不短,有時甚至多達1分多鐘,且在同一天內多次為之,此顯係製造長時間噪音之方式,被告持續按壓告訴人對講機之電鈴或持續拍打住處之鐵門之方式已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門鈴或鐵門之正常使用,並逾告訴人生活所應容忍電鈴或鐵門噪音之必要限度,況被告多次於晚上為之,是被告確有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被告持續、長時間以按壓告訴人對講機之電鈴或拍打住處鐵門,干擾告訴人,致妨害其等之居住安寧,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父女證述如前外,甚至對於告訴人陳芊樺造成很大的困擾、不安與恐懼等情,亦經證人陳芊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8頁)。是被告所為,確已妨害告訴人父女休憩睡眠之權利及影響居住安寧。被告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並不足取。至於被告辯稱:是要與告訴人討論裝設監視器之事,才按壓電鈴或拍打鐵門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在同一天內短時間內多次密接的按壓告訴人電鈴或拍打鐵門,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被告在初按壓電鈴或拍打鐵門後如告訴人未開門,未見主人回應,即應停止,自應改期再訪,被告不單不如此,反而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顯已逾告訴人生活所應容忍電鈴或鐵門噪音之必要限度,顯見被告之此等行為已有重大惡性,一般人遇此情況,均會判斷被告應無善意,其強制暴力自足認定,所辯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日」所為之強制犯行,各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強制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就附表一編號2、3、4各編號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強制犯行,每次均妨害到告訴人陳天佑與陳芊樺父女睡眠休憩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各次強制犯行均侵害到2法益(指告訴人陳天佑與陳芊樺2人之上開法益),各次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㈢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恐嚇行為及3次強制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監視器裝設等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恐嚇陳銘文與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陳天佑與陳芊樺父女睡眠休憩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即「強行以身體自公寓大門內側按壓住大門,使門外欲返回住處之告訴人陳天佑無法開啟大門返家」,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強制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訴附表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天佑在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郭麗娥在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廖盛洋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其要出門,就把1樓的鐵門打開,看到門外的告訴人陳天佑罵其為何按壓住大門,但其覺得莫名其妙,其完全沒有故意從裡面按壓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陳天佑進來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郭麗娥在本院證稱:104年1月間某日下午2點多,我
和鄰居陳天佑都在大馬路上等垃圾車來,我們倒完垃圾一前一後回家,陳天佑在前,我走在他的後面,陳天佑要掏鑰匙開門回家時,公寓1樓鐵門是處於關著的狀態,然後我看到陳天佑拿出鑰匙在鐵門前弄一陣子卻打不開門,他也有要用手去推鐵門,看能不能把門推開,但都無法開門,我走他後面到隔壁(棟)就是我家門口時,他就叫我去叫里長,在我還沒有進入家裡打電話且陳天佑住處的鐵門被打開之前,我有聽到鐵門裡面有聲音,我認得那個聲音,就是被告廖盛洋的聲音,被告在罵,很大聲,但我沒有聽到罵什麼,陳天佑都沒有講話,後來門就打開,我就進去我家,之後我就不知道,整個過程只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沒有看到被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證人郭麗娥在偵查中雖證稱:當時下午2點多,我們要倒垃圾,我跟陳天佑倒完垃圾後一前一後要回家,突然見到裡面有個男生將門關起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給證人郭麗娥看,並問:「當時是否為此人將門關上?」時,其答稱:「是。」等語(見他字第3341號卷第116頁)。然經本院對證人郭麗娥質以:「(提示104年他字第3341號卷第116頁證人郭麗娥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妳答稱『當時下午2點多,我們要倒垃圾,我跟陳天佑倒完垃圾後一前一後要回家,突然見到裡面有個男生將門關起來』等語,妳稱突然見到的意思是否你們當時在等垃圾車時是如此?」,其答稱:「嗯,好像是,等垃圾車時有人騎摩托車進來啊。」;本院再問:「妳現在的記憶中突然見到裡面有個男生將門關起來,當時陳天佑已經跟妳快到公寓的鐵門附近,還是你們正在倒垃圾時看到如此情況?」,其答稱:「我不知道,是看到有個男生進去就把鐵門關起來。」;本院續問:「當妳跟陳天佑一前一後回家時,妳的記憶就是看到鐵門是關著的狀況,然後陳天佑就拿鑰匙要開門?」,其答稱:「對。」;本院續質以:「但為何妳在偵查中會說『當時下午2點多,我們要倒垃圾,我跟陳天佑倒完垃圾以後,一前一後要回家,突然見到裡面有個男生將門關起來』等語,妳現在是否也沒辦法解釋偵查中為何會如此回答?」,其答稱:「忘記了。」;本院又問:「重點是在妳的記憶中,對這整個過程中妳都沒有看到廖盛洋,只有聽到他的聲音?」,其證稱:「對。」;本院繼問:「甚至也不可能看到廖盛洋在鐵門內做什麼動作?」,其證稱:「對,沒有看到,我都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
0頁)。足徵證人郭麗娥在整個過程中均未見到被告本人,不可能看到被告在鐵門裡面有何動作,充其量僅是隔著鐵門聽到被告的聲音,而且也不知道被告講話的內容為何?則其上開在偵查中所證稱有看到被告將鐵門關起來云云之證詞,顯不可採。
㈡再證人陳天佑在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將門頂住,不讓我打
開,時間約一下下,我轉兩次鑰匙但都打不開,發現有人頂住門等語(見104年他字第3341號卷第116頁)。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2日下午2點多我下樓去倒垃圾,倒完後我要走回去,當時郭麗娥走在我的後面,我要上樓時用鑰匙打不開1樓的鐵門,也就是鑰匙轉得動,我心想下來時,門好好的也沒有什麼異樣,因平常鑰匙一插門就開了,但最後我感覺門一直被頂著打不開,我所謂「頂著」,就是感覺是裡面有人頂著門,所以我推不開,我有用力推,但都推不進去,門都沒有動,當時鄰長郭麗娥家在門的旁邊,我就邊推門邊跟她說「妳給我打電話給里長,或是報案,我門進不去」,就這樣過了一小段時間,但實際上多久我不太清楚,大約1、2分鐘左右,裡面有人把門打開,我就看到廖盛洋在鐵門裡面,當時我也還沒進去仍站在門外,我對廖盛洋說「你為什麼這樣」,其他我就沒有再講什麼了,當時我知道是他,我就很生氣嘛,那時他一直在吼叫說「你怎樣怎樣」、「怕你怎樣」等語,當時他講的那些話我現在也大概都忘記了,好像是說些不是很和善的話,當時我女兒陳芊樺才從樓上看到我,所以就下來帶我上去,我女兒是一直拉著我說「爸爸不要講了,我們上去」,她沒有和廖盛洋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惟經本院對於證人陳天佑質以:「你有無看到廖盛洋把門頂著?」時,其證稱:「沒有。」;且本院又問證人陳天佑:「當時廖盛洋有無承認是他頂著鐵門,如說『門就是我頂著,不然你要怎麼樣』類似的話?」,其證稱:「沒有。」;本院續問:「所以你是否不清楚裡面是否確實是廖盛洋頂著鐵門,因鐵門是看不透裡面的情況?」,其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足見證人陳天佑並未親眼目睹是被告在鐵門裡面故意頂住鐵門讓其無法進來,而證人陳天佑打不開鐵門的可能原因很多(詳下述),自難以其無法打開鐵門,遽認必是被告在鐵門裡面故意頂住鐵門讓其無法進來所致。
㈢又證人陳芊樺於當時其父親陳天佑外出倒垃圾後不久,其在
2樓住處有聽到1樓有被告的叫罵聲音,其就立刻衝下去到了1樓鐵門,看到其父親陳天佑在鐵門外,被告在鐵門裡面,當時鐵門已經打開了,其父親陳天佑無法進來,是其將父親陳天佑拉進來的等情,固據證人陳芊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惟經本院對證人陳芊樺質以:「廖盛洋有無當場承認,或是不否認說『就是我故意不讓你進來,就是我堵住鐵門』等類似的話?」,其證稱:「我印象是沒有聽到這些話。」;本院再問:「妳爸爸敘述說他覺得是裡面的人,即廖盛洋堵住鐵門,這段過程妳有無看到?」,其答稱:「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頁)。況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陳芊樺質以:「妳方才證述到樓下時發現大門已打開,並看到廖盛洋擋在門口,還說要上樓時也看到他擋住妳,妳下樓要帶妳父親上樓這過程中,不管妳要下來或上去時有無推廖盛洋?」,其證稱:「沒有,我連碰都沒碰他,我完全沒有碰到他,我會盡量迴避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證人陳芊樺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在鐵門裡面頂住鐵門不讓告訴人陳天佑進來,且陳芊樺下樓後能很順利的將其父陳天佑帶上樓,而未碰到被告,顯見被告並未刻意擋住門口不讓其等進出,否則陳芊樺焉有不會碰到被告之理?難謂被告有故意頂住鐵門不讓告訴人陳天佑進來之強制犯行。
㈣抑且,系爭1樓鐵門大概在本案案發(本院按即104年1月
2日)之前和之後,住戶黃先生說有壞掉,住戶黃先生有掏錢來修1樓鐵門的鑰匙孔,好像有兩次都是黃先生出錢等情,業經證人陳天佑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而證人陳芊樺亦在本院證稱:住戶黃先生確實有自己花錢修理系爭1樓鐵門鑰匙孔,時間應該是在本案案發之後,但其不是很確定時間點,其不認為鐵門鑰匙孔有壞掉,可能是黃先生剛來不瞭解鑰匙應斜插而不是正插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足見系爭1樓鐵門在本案案發之前和之後確有住戶兩次出錢修理鑰匙孔,雖告訴人陳芊樺證稱其不認為有壞掉,然系爭1樓鐵門鑰匙孔既在本案案發前後被住戶花錢修理過一節,業經證人陳天佑證述如前,衡情系爭
1樓鐵門鑰匙孔如完全未壞,焉有住戶願意兩次花錢修理之理?故告訴人陳天佑本次無法順利以鑰匙打開1樓之鐵門進來,亦極有可能是鑰匙孔壞掉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法遽斷此必是被告在鐵門裡面故意頂住鐵門不讓告訴人陳天佑進來所致。㈤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附表三所示強制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三所示強制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告犯行│所犯罪名│├──┼──────┼──────┼─────────┼──────┤│1│103年11月1日│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向告訴人陳天佑│刑法第305條│││19時55分許│ 漢生 西路153│之子陳銘文恫稱「我│恐嚇罪││││巷7之1號門口│一定會再騷擾你」、││││││「你放心,我每天都││││││騷擾你」等語。││├──┼──────┼──────┼─────────┼──────┤│2│104年1月3日│新北市板橋區│①持續按壓對講機之│刑法第304條│││20時20分許至│漢生西路153│電鈴10秒(監視器│第1項強制罪│││20時23分許│巷7之1號1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6秒至16秒)││││││②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55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分15秒至2分10秒││││││)││││││③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3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分17秒至2分20秒││││││)│││├──────┼──────┼─────────┼──────┤││104年1月3日│新北市板橋區│①持續拍打告訴人二│刑法第304條│││20時56分許至│漢生西路153│人住處之鐵門2秒│第1項強制罪│││20時59分許│巷7之1號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1樓│顯示時間8秒至10││││││秒)││││││②持續拍打告訴人二││││││人住處之鐵門2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秒至14││││││秒)││││││③持續按壓對講機電││││││鈴59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0││││││秒至1分39秒)││││││④持續按壓對講機電││││││鈴1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2分││││││30秒至2分46秒)││├──┼──────┼──────┼─────────┼──────┤│3│104年1月4日│新北市板橋區│①持續按壓對講機之│刑法第304條│││20時12分許至│漢生西路153│電鈴5秒(監視器│第1項強制罪│││21時10分許│巷7之1號1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分33秒至1分38秒││││││)││││││②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分51秒至1分57秒││││││)││││││③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4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分36秒至2分40秒││││││)││││││④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15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3分至3分15秒)││││││⑤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3分38秒至3分46秒││││││)││││││⑥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13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分40秒至4分53秒││││││)││││││⑦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1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5分至5分16秒)││││││⑧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3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5分24秒至6分2秒││││││)││││││⑨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1分11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6分20秒至7分││││││31秒)││├──┼──────┼──────┼─────────┼──────┤│4│104年1月5日│新北市板橋區│①持續按壓對講機之│刑法第304條│││8時32分許至│漢生西路153│電鈴3秒(監視器│第1項強制罪│││8時38分許│巷7之1號1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秒至7秒)││││││②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1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秒至23秒)││││││③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5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36秒至41秒)││││││④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21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4秒至1分5秒)││││││⑤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19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分27秒至1分46秒││││││)││││││⑥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10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分59秒至2分09秒││││││)││││││⑦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15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分27秒至2分42秒││││││)││││││⑧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45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3分12秒至3分57秒││││││)││││││⑨持續按壓對講機之││││││電鈴27秒(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分36秒至5分03秒││││││)││└──┴──────┴──────┴─────────┴──────┘附表二(被告有罪部分宣告之罪刑):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對應之││││犯罪事││││實│├──┼────────────────────────────┼───┤│1│廖盛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附表一│││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2│廖盛洋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一│││算壹日。│編號2│├──┼────────────────────────────┼───┤│3│廖盛洋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一│││算壹日。│編號3│├──┼────────────────────────────┼───┤│4│廖盛洋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一│││算壹日。│編號4│└──┴────────────────────────────┴───┘附表三:
┌──┬──────┬──────┬─────────┬──────┐│起訴│104年1月2日│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強行以身體自公│起訴書認被告││書為│14時20分許│漢生西路153│寓大門內側按壓住大│涉犯刑法第││附表││巷7之1號1樓│門,使門外欲返回住│304條第1項││編號││大門口內側│處之告訴人陳天佑無│強制罪嫌││2│││法開啟大門返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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