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 黃豐裕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文凱」。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黃豐裕」之記載,為「蔡文凱」之誤繕,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