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11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陳慧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慧珊於94年6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慧珊自104年08月至104年06月共消費簽新臺幣7,871元,但於104年7月13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169元,以上共計新臺幣9,04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