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8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89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吳明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方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麗玉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方麗玉因逾期居留,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已逾期,現由聲請人進行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逾期居留達3982日始遭查獲,顯有寬裕之時間可辦理出國手續,而未為辦理,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在臺無設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居留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聲請人辦理受收容人申請出境證件書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5月2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